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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聲 請 人 高麗娟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淑貞雖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惟經本院聯絡聲請人,聲請人表示:李淑貞從民國90幾年起住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南光神經科醫院,將來會繼續居住該院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李淑貞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之戶籍地,本件繫屬時李淑貞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基隆市,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選定監護人等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際居住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