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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41號聲 請 人 陳祥凌受監護宣告之 人 游霖子關 係 人 陳志凌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林宜樺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霖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霖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霖子(下稱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祥凌、關係人陳志凌為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陳學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陳學廉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死亡,爰依法聲請改定林宜樺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陳學廉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林宜樺律師出具願任書,陳明其願任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核無不適任之情形,復參以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即關係人陳志凌亦出具同意書,陳明其同意改定由林宜樺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爰改定林宜樺律師為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