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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5號聲 請 人 劉柏成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劉筱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筱婕住○○市○○區○○路○○○巷○○○號三樓,有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裁定查明無訛,故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