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 請 人 劉淑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張阿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張阿粉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05號裁定為受監護人張阿粉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因失智症,民國113年3月22日起,住進長照機構,每月開銷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受監護人之子女討論後,爰聲請許可聲請人出售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受監護人開銷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處分該不動產取得價金後之運用計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收據、昕磰物理治療所費用收據、恆立顧問有限公司看護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請款單、臺北市立行愛住宿長照機構保證金繳費證明、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綜合外匯活期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存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705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確可供作受監護人長期照養之需,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3,011 10000分之186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79.50 1分之1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79.50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