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 請 人 林家平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劉慧如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變更)及信託登記等都市更新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劉慧如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24號裁定劉慧如為受監護宣告人,原選定之監護人劉志祥因案入監執行,無法執行監護人職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佩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受監護人繼承而取得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參與都市更新,有設定抵押權及信託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變更)及信託登記等都市更新事宜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24號、112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19日函、信義區吳興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議事錄、第一商業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都市更新授信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都市更新重建後,即可依比例分得不動產,其價值及效益均因都市更新而提升,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理受監護人受監護人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變更)及信託登記等都市更新事宜,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⒈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2,118 15000分之44 ⒉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 36.28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