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90號聲 請 人 徐懷瓊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馮瑞華關 係 人 徐嘉柏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馮瑞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馮瑞華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在家中臥病在床,且需隨時○○○○○○,○○○○、○○○○○,聘有本國籍看護二十四小時在家看護,目前每個月花費將近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支出負擔甚鉅,而受監護人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預計可得價金四百五十萬元,得匯入受監護人名下帳戶以因應花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備查函、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稿、居家照顧費用計算表、收據、不動產交易價格評估表、協議書、受監護人帳戶封面(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戶謄本、附表不動產謄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二五○號卷查明無訛,關係人對本件聲請亦到庭表明並無意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五○、三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四○九九四分之三十二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層數十七層,層次十層,面積七七點三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八點二七平方公尺,花台,面積一點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建物及共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