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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羅宏仁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羅宏仁破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人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司)之負責人,因人因公司有資金需求,乃由聲請人擔任該公司連帶保證人,及以其個人名義對外借款。嗣人因公司無力清償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宣告破產,聲請人亦因此積欠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3,699,678元以上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原有資產均遭債權人拍賣並分配完畢,現存資產為500,000元郵政匯票1張,及每月實領薪資31,300元,已無法清償債務,具有破產原因,然其資產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而有破產實益,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其中,支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另破產法第1條第2項所稱債務人停止支付者,則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

三、查聲請人目前並未積欠稅捐債務,而無優先債權存在一節,有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稽(見破卷第63-65頁),而聲請人積欠債務超過53,699,678元,已知債權人有23人,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另有各債權人陳報之資料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之財產有500,000元之郵政匯票1張,另有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股票99股(已下市),有匯票影本、財政部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破卷第173頁、破更一卷第131頁),堪認聲請人其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具有破產原因。

四、聲請人既有500,000元之郵政匯票、華宇公司股票99股,且聲請人現受僱於固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4,800元(扣除所得稅及勞健保費用,實領31,302元),有其在職證明、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單及財政部所得資料在卷足憑(見破卷第175-179頁、破更一卷第129、133-144頁),則聲請人於破產程序中收取之薪資亦可列入破產財團,故其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已可認定。就財團費用及債務部分,聲請人自承其無須扶養其他親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4,893元列計(見破更一卷第145頁),則聲請人之月薪已可全數支應其生活費,尚有敷餘。至就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部分,衡酌聲請人之財產尚屬單純,其變價程序相對簡易,本件破產程序應非繁雜,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應不至於超過500,000元。是以,本件破產財團應足以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