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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清松即民生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民生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松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生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此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照)。又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中止,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嗣經整理相對人資產發現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就相對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聲請人陳稱相對人現有資產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051元、保證金債權50萬元等節,有其提出之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01至413頁、第417至438頁),另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其與相對人訂有租約並公證在案,相對人有履約保證金50萬元等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3日新壽法務字第1150000066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463頁)。則據聲請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前相對人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核應為50萬2,051元,洵堪認定。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上述保證金債權50萬元前經其全數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惟抵銷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仍應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方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曾向相對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難認相對人之保證金債權50萬元業因抵銷而消滅。

㈡就相對人之債務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1頁),相對人已知有債權人2,623人(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書證為佐,爰以0元計之,是相對人目前已知債務額總計達1,008萬2,610元,堪認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併參據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相對人欠租依租約以履約保證金50萬元全數抵充後,尚積欠租金154萬7,500元、違約金569萬9,175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463頁)。綜此,堪認相對人確實已開始積欠債權人債務未能依約清償,其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具有破產原因。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本件審酌相對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推估約在10萬元以上,因認相對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再佐以相對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等問題。綜核上情,認相對人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本件並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額(新臺幣) 證 據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47,500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73至97頁) 2 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 3,150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99頁) 3 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24,150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01頁) 4 李康傑等2,619人會員儲值金 932,232元 5 陳清松 8,007,810元 借款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7至395頁)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