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17號聲 請 人 廖洧寧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確認本件聲請費用。聲請人應提出財產清冊(應記載資產現值,並就各項財產提出證明文件及「交易市值」之證明,如係現金、存款,應指明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本)、債權人名冊(應補充記載清償期及提出債權證明)、債務人名冊(應提出相關證明),具體陳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數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補繳聲請費。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