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王秀華
廖宇軒陳貴姬林玉俐林玉華楊志遠上六人共同代 理 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相 對 人 楊正評律師即林進賢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正評律師即林進賢遺產管理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其價額,復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附表:
一、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
二、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該事實應包括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又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如無下列財產,請確實陳報「無」: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並提出相關證明。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包含但不限於:保險、基金等),載明
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並提出相關證明(如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㈣如為其他動產(包含但不限於:汽機車、金銀飾品),載明其
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並提出相關證明(行車執照、該財產照片及價值證明或鑑價證明(如:同年份廠牌車輛成交價證明、動產估價單等))。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
非委託銷售契約書);該不動產若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文件。
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㈦如為設備資產,列明品項、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
三、並陳報相對人下列事項:㈠債務人清冊: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
務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㈡債權人清冊:須載明現有全部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
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發生原因(例如: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並應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且該清冊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亦應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強制執行,應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四、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如有,稅捐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到院供參。
五、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六、另依聲請意旨,相對人若已無其他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請一併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