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王秀華
廖宇軒陳貴姬林玉俐林玉華楊志遠上六人共同代 理 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相 對 人 楊正評律師即林進賢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進賢之遺產破產。
聲請費用由林進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一、無繼承人時。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有餘額可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林進賢除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54萬元外,債務人
尚積欠7家銀行、信用合作社、融資公司債務,更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債務人林進賢之遺產管理人通知,林進賢所有不動產(即基隆市○○區○○○街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15年5月6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減價拍賣(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21814號),並要求聲請人向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然因原告與債務人林進賢之訴訟仍在進行中,於尚未取得確定判決前無法參與分配,而若待訴訟終結後再參與分配,屆時恐致原告無法獲得清償。
㈡債務人林進賢總財產約餘12,263,777元,其中不動產已於115
年5月6日經減價拍賣,拍定價額為12,012,000元,而林進賢之債務總額卻已高達18,570,162元(不含利息、違約金),故林進賢之債務顯然有無法全數清償之情,具有破產原因,然其資產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而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為林進賢聲請破產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林進賢有454萬元債權,而債務人
即被繼承人林進賢於114年8月3日死亡,經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陳報林進賢之資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資產合計為251,777元,而系爭不動產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拍定價額為12,012,000元,然林進賢之負債合計已達18,570,162元,已有負債大於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林進賢遺產清冊、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文件以為佐證,經本院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3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林進賢之債務已有負債大於資產、不能清償債務等節,堪可採信。
㈡依聲請人提出文件資料,林進賢遺產之總價值合計得構成破
產財團之金額為12,263,777元,確有不足清償債務18,570,162元之破產原因,且林進賢之債權人有2人以上,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林進賢遺產扣除不動產應繳納之稅額(含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他稅捐,以及相關破產程序費用(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等支出後,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以林進賢之遺產不敷清償其債務為由,聲請宣告林進賢之遺產破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尚非必須於裁定宣告破產之同時為之,於破產宣告後,始另以裁定為之,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而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宣告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選任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本院民事庭承辦破產事件法官及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決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