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王秀華
廖宇軒陳貴姬林玉俐林玉華楊志遠上六人共同代 理 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相 對 人 楊正評律師即林進賢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破產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就理由㈢欄位關於附表編號一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附表編號 記載內容 一 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尚非必須於裁定宣告破產之同時為之,於破產宣告後,始另以裁定為之,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而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宣告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選任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本院民事庭承辦破產事件法官及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決定,併此敘明。 二 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尚非必須於裁定宣告破產之同時為之,於破產宣告後,始另以裁定為之,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而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宣告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送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選任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本院民事庭承辦破產事件及民事執行處承辦者決定,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