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12號聲 請 人 米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俊諺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新冠疫情結束後,因營收回收速度不如預期,每月需承擔高額薪資及鉅額貸款本息還款壓力,導致資金週轉困難,現已停業。聲請人目前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32,536,166元,未積欠稅捐,而資產價值121,503元,明顯不足清償負債,已陷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境,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亦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所分別明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並明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又債務人之資產若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稅捐機關等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華南銀行企業網路銀行活期存款餘額查詢結果、電子郵件、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固可認聲請人有價值合計121,503元之辦公桌椅、存款、現金、押標金及押金之應收款等財產,但聲請人尚有債權人清冊所列對員工積欠之未滿6個月工資608,510元、資遣費2,350,473元,合計2,958,983元之優先債權,且另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份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共計4,065元及115年2、3月份雇主及個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3,703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5月19日函及所附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等在卷可稽,以上合計優先債權總額為2,976,751元。聲請人之現有財產,縱可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但顯不足清償前揭優先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1、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