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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鄭期康即德詠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紀柔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德詠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德詠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另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德詠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詠公司)公司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連年經營虧損,依靠向股東借款支應,然財務狀況未有起色,於109年董事會上確認德詠公司累計虧損達新臺幣(下同)48,715,914元,而於110年1月1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由李啟榮擔任清算人,嗣改由聲請人就任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就任,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准予備查。而經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後,至115年4月30日止德詠公司仍有未清償債務29,245,438元,然僅餘存款616,164元及外匯定期存款美元1.13元,相對人德詠公司所負債務已超過財產所能清償範圍,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德詠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德詠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德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華南銀行存摺、108及107年財務報告、110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5年3月18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36、47-61頁),堪認德詠公司有2位以上之債權人,及其現有資產為存款616,164元、外匯存款美金1.13元、留抵稅額1,687,033元,而負債總額為29,245,438元,且並無稅捐等優先債權存在,堪認德詠公司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資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德詠公司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