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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21號聲 請 人 重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代 理 人 莊國偉律師

盧姿羽律師張庭瑀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附具完整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編製之財產目錄、債權人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益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立賢之科目明細分類帳等資料,主張其名下已無財產,業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內容,僅係針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依法申報並課徵使用牌照稅之動產(汽、機車),並未包含銀行存款、無實體登記動產,且僅能反映稅捐機關於一定期間所掌握之部分財產資訊,尚非聲請人現實當下全部財產狀況之完整呈現,是以,縱該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名下未查得土地、建物、車輛等財產,亦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於查詢時未查得前述類型之財產資料,尚難據此逕認聲請人已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又聲請人提出資產負債表、科目明細分類帳,並列計積欠債權人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益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立賢款項,共計新臺幣10,209,899元(院卷第145至149頁),然觀諸聲請人所欠款項非微,倘確有該等債務存在,甚難想像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積欠債權人款項之客觀證據資料佐證,且該資產負債表、科目明細分類帳均係聲請人單方製作,其內資料是否真實可信,亦無可疑,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判斷聲請人所稱該等債務是否真實存在及其積欠金額之多寡,更無從進一步判斷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並無積欠稅款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之函文分別在卷可查(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則本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仍屬有疑,從而,依現有卷存資料,尚無法認定聲請人確有破產法第1條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