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千慧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千慧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及勖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勖昇公司)之董事及借款連帶保證人。瑞昇公司及勖昇公司業已停業,並因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已聲請破產宣告,聲請人亦因此背負債務高達新臺幣10億9108萬0818元及美金937萬4429.89元無力清償。聲請人現有基金、保單、現金等,價值約新臺幣549萬2887元及美金2萬0880.67元,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惟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549萬2887元及美金2萬0880.67元、如附件二所示之負債總額為10億9108萬0818元及美金937萬4429.89元等事實,有如附件
一、附件二證明文件欄所示之事證可查,是聲請人主張其資力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足堪採信。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且無稅捐等優先債權存在,而其資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