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姚凱玲(原名:姚純雯、姚婷方)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濟困難及生活所需陸續向銀行借貸,致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0萬3000元之貸款及信用卡帳款11萬0364元,總計91萬3364元之債務,並因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導致工作不穩定,沒有固定收入,且求職期間遭遇詐欺集團詐騙致債務累積,目前名下並無不動產及存款或其他可供變現之財產,僅每月領有兼職收入約2萬至3萬元用於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是聲請人實已無餘力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判費。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固主張其已無餘力清償債務等語
,惟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且提出證明尚有不足,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本院已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固於115年4月20日(見本院收文戳章)提出破產補正狀、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在職證明、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傳票等為證,復自陳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至3萬元,無其他動產、不動產、股票或投資,且須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57-95頁),惟聲請人仍未表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迄未繳納聲請費用,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依聲請人所檢附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综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分見本院卷第17-30頁、第61-77頁、第83-87頁),可資認定聲請人債務金額總計91萬3364元,所餘資產約8105元,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㈢又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用,亦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審酌聲請人居住地為臺北市,依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0744元,生活必要費用以1.2倍計算為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是本件如以30個月計算,推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必要生活費為74萬6790元(計算式:2萬4893元×30個月=74萬6790元),審酌聲請人目前財產顯已不敷支出,實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倘宣告破產,僅徒增加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而已,對於上開債權之清償,並無助益,是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與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