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昆傑即川泰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川泰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完成設立登記,嗣因累積重大虧損,雖向同業調度資金,仍繼續虧損至停止營運,相對人於114年11月4日申請解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於114年11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聲請人清算相對人之資產負債後,發現相對人之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94,717元,惟相對人現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亦查無其他未取回之欠款或資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4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4年11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85210號函為解散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司字第93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114年度資產負債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3、37-39頁),相對人已無現金及其他固定資產。又相對人尚積欠路易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萬元、路易奇電力股份有限公司6萬元、路易奇俱樂部股份有限公司12萬元、浪漫學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2,728,714元、張昆傑66,000元,債務共計3,086,714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5-19、41-45)可考。足徵相對人現有財產應不足清償負債,且無任何現金或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