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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TIES JONAN MIDAS CARLIER即香港商萬莫夫亞洲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香港商萬莫夫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香港商萬莫夫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萬莫夫公司臺灣分公司)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且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及記載明確之之債權人清冊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本院115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系爭裁定所載事項,並據此查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詎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僅於115年7月23日遞狀泛稱略以:萬莫夫公司臺灣分公司淨值為負,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之聲證二即112年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112年所得稅申報書)附有截至112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下稱112年資產負債表)可參,且112年所得稅申報書附有112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聲請人於聲證四號亦有提出記載各債權人名稱及債權金額之債權人清冊,惟鈞院系爭裁定附件要求事項甚多,無法於10日內備置,請予2個月時間以蒐集補正等語,此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堪認聲請人至遲已於115年7月23日收受系爭裁定無訛,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亦始終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等文件,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