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周金億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82條第
1 項、第95條、第97條自明。惟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
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他人共同投資經營第三人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癒善糧公司)及優膳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膳糧公司),並因此二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伊遂擔任渠連帶保證人。然此二公司現已歇業倒閉無力還款,伊因而背負高達新臺幣(下同)1,459 萬8,200 元(不含債權人清冊中部分爭訟債權5,069 萬6,000 元在內,如聲證
27、28、29、31所示)鉅額債務,又伊目前失業,仰賴伊配偶每月所得約10萬元扶養,再伊現有資產約103 萬8,481 元,明顯不足以抵償所負債務,符合破產法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望能早日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分配,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所負債務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名下尚有保險、存款、不動產等,具備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情事乙節,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115 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裁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現金照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5 年度司票字第5540號裁定、免除(連帶)保證債務協議書、銀行存款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虎尾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案民事爭訟之書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催告函、車輛租賃契約、本票、Bznk必可貼現網服務借貸合約、借貸合約、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08 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
524 號公證書原本、借款協議書、本票借款合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三重中山路郵局營業股存證號碼355 存證信函、支票、三重中山路郵局營業股存證號碼356 存證信函、公司債合約、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借據、債權事實彙整表、本院115 年度司票字第2847號裁定、本院115 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裁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393頁、第397 頁至第405 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聯徵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裁判書查詢系統列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51頁)。然查:
㈠或將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共有銀行存款共計5,704 元、現金共計100 萬元、保單解約金債權共計3 萬2,777 元,惟所持股票或投資之癒善糧公司、優膳糧公司,及第三人優膳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良麒股份有限公司、優善糧善化股份有限公司、優膳糧金山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樹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優膳糧經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或已遭廢止或命令解散、或已無實際營業,僅所持安妮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500 股相當於5,000 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總計為104 萬3,481 元乙節,就股票部分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職權查詢之網路搜尋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52 頁、第421 頁至第427 頁;本院卷甲第37頁至第51頁)。惟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失業無收入,全倚賴伊配偶每月所得薪資扶養云云,未提出任何釋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仍應認列為財團費用且優先於破產債權清償;審酌聲請人居住在臺北市,紬繹115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19 頁),以臺北市11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 萬0,744 元之
1.2 倍計算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 萬4,893 元(計算式:20,744× 1.2 =24,893),又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6 個月,是本件如以30個月計算,推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為74萬6,790 元(計算式:24,893× 30=
74 6,790),自應扣除於或將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內無訛。再本院以民國115 年5 月7 日函命聲請人補正其餘足以納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後,其未提出其餘足以納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反係聲請人對第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及第三人吳佳汶等10人提起確認本票債全部存在、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前經本院各以115 年度審補字第489 號裁定、115 年度北補字第673 號裁定命繳納裁判費45萬9,412 元、6 萬2,106 元,於聲請人補費後現已分為本院115 年度審重訴字第291 號、115 年度北簡字第3348號事件審理中等節,有前開案號裁定、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答詢表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7 頁至第41
7 頁),堪認其業以自身金錢繳納該等裁判費無訛,當應扣除於其主張之破產財團金額內。職是,據聲請人所陳報前述各項財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核應已為負22萬4,827 元甚明(計算式:5,704 +1,000,000 +32,777+5,000 -746,790 -459,412 -62,106=-224,82
7 )。㈡或將構成破產債權之普通債權部分:
聲請人雖陳稱其普通債權即破產債權部分約有1,459 萬8,20
0 元,然依本院115 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7頁)所示,聲請人現積欠和運租車公司本票債務(即和運租車公司具執行力債權範圍)係415 萬2,000 元而非僅其主觀認知之104 萬4,600 元,又包含債權人清冊中部分爭訟債權5,069 萬6,000 元在內,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債務總計約6,840 萬1,600 元(計算式:14,598,200+3,107,40
0 +50,696,000=68,401,600)。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22萬4,827 元,普通債權即破產債權部分卻有6,
840 萬1,600 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破產之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㈢基上,聲請人現有資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果若宣告破產,亦因既存財產無可供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所必要之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隨即將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破產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