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7號抗告人 即聲 請 人 周金億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 年8 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是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未於民事聲明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