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盈君律師即豐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豐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豐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凱公司)因業務不振,經民國115年1月24日董事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5年3月10日函准予解散登記。嗣於115年1月24日經相對人豐凱公司董事會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備查在案。而經聲請人檢視相對人豐凱公司之財務狀況,相對人豐凱公司之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9條、第9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豐凱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98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就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之債權及就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豐凱公司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包含銀

行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89萬214元、動產即庫存商品經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鑑定後價值為6萬6,510元(其中部分商品出售予豐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電商公司),金額計7,530元,已列入存款部分故應予扣除)、生財器具4萬3,200元,以上共計199萬9,92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款存摺、動產評價報告書、清算期間空間租賃契約書、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豐凱公司積欠債務共計1,576萬3,568元(包含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稅捐債權58萬7,992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3萬元;豐電商公司為相對人豐凱公司辦公室執行清運之必要費用3萬8,000元;清算期間空間租賃租金4萬2,000元;勞工工資、資遣費、獎金金額合計625萬7,976元;普通債權己申報880萬7,600元;另未申報之貨款債權103萬910元未列入),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債權總表、支票、存款憑條、匯款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業務執行合約書、債權申報登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請款明細表、送貨簽認單、銷貨明細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借貸契約書、專案託播單、對帳單、商品合作行銷合約書、應收類科目明細表、存證信函、銷貨憑單、收款證明、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繳款單、勞動契約、起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清算期間空間租賃契約書、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是相對人豐凱公司資產已無法清償債務,具破產原因,應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陳報之債務其中具優先權性質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稅捐債權(114年及11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58萬7,992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3萬元、豐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豐凱公司辦公室執行清運之必要費用3萬8,000元、清算期間空間租賃契約書租金4萬2,000元、勞工工資及資遣費472萬2,708元,以上合計為542萬700元,則相對人豐凱公司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為199萬9,924元,倘進行破產程序,其財產顯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滿6個月之勞工工資及勞工資遣費等債權,其他普通債權人實無受償可能,且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財團反須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破產財團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仍無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有不符,益徵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破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