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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 告 錢永益被 告 魏俊銘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民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起訴時應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例如原告依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法院審判),以及該請求所依據之具體原因事實。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68,022元。惟遍觀原告起訴書狀,未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損害項目、金額及理由,難認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應同時檢附書狀繕本1份及提出相關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