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原 告 汪智怡被 告 潘信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化名「張浩辰」,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9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聲明超過3萬元部分業經裁定駁回,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6
51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附民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所用,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3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