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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原 告 潘紀毓被 告 陳水官訴訟代理人 盧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應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是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向刑事簡易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簡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3月30日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住同社區,因有管理費糾紛,被告竟於114年4月30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大廳(下稱系爭大廳、系爭社區),以安全帽與腳踹、徒手等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後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侵權行為),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元、交通費5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7萬7500元,共計9萬978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左後小腿挫傷與系爭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於事發後先回其父母家才去驗傷,傷勢非被告造成,亦可見其傷勢不嚴重,不影響其生活,何來工作損失,又系爭社區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下稱和平醫院)計程車費只要130元,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過高。原告年輕力壯,被告高齡80歲年老體衰,前遭原告毆打受有嚴重傷勢,原告賠償被告25萬元,被告已對原告相當恐懼,每見原告均盡量避開,詎原告故意欺負被告,每當被告進電梯內,就故意按壓電梯,妨礙被告上樓,造成被告生活上諸多不便及壓力,事發當日亦係原告於被告進電梯後,故意按壓電梯,不讓被告搭乘電梯上樓,被告多次口頭勸誡無效,才會對被告動手,原告對被告提告屬權利濫用,且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住同社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持安全帽、腳踹、徒手之方式攻擊其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勘驗報告(本院卷第125至126、137至154頁)為憑,並據原告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4148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左後小腿挫傷非其所致、系爭傷害與系爭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稱:伊進電梯要上8樓,原告一直在外按電梯不讓伊上去,伊便出手將原告推開,後來伊們開始互相推擠,推擠後便開始互毆,伊有使用安全帽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伊承認有動手,有用安全帽、腳踹、徒手攻擊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再觀系爭截圖亦有被告手持安全帽打向原告、推、踢原告之畫面,則被告在攻擊原告過程中導致系爭傷害,無悖於常情,原告雖曾先前往其父母家始前往驗傷,然驗傷時間距離事發時間仍屬接近,且系爭傷害不必然從外觀上可立即、明顯判斷,而系爭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之傷勢,為醫師執行業務據實際情況所開具,本院自得採為證據,尚難僅憑被告所指系爭截圖中之單一截圖(本院卷第146頁),而遽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準此,被告既有故意攻擊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而該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屬權利濫用云云,自不可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診之醫療費用780元,業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26、59頁),而依前開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且被告對該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堪認上開醫療費用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診之交通費用500元乙情,固據提出車資收據2紙(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爭執上開費用過高,辯稱從系爭社區至和平醫院計程車費只要13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被打完之後去派出所報案,報案後,因伊每天要回家一趟,所以伊先回到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之父母家,再至和平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86頁),然經本院以Google Map網路地圖查詢,原告父母家至和平醫院距離約6公里,系爭社區至和平醫院距離約1.5公里(本院卷第98、100頁),原告繞行其父母家而增加之交通費用,難認與系爭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不應由被告負責;復經輸入系爭社區地址至和平醫院,查得日間單趟之計程車資約115元(本院卷第111頁),此與被告自陳130元之金額相當,衡以被告所陳金額係依其實際搭乘經驗所得,故認以該金額計算較為適當,則原告當日來回車資共計260元(計算式:130元×2=26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2萬1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1000元等語。然據系爭診斷證明所示傷勢為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後側小腿挫傷,尚無從認定該等傷勢已足致原告不能從事其所自陳之駕駛計程車工作,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身體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所示財務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不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為3,040元(=780元+260元+2,000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侵權行為係由原告故意按壓電梯不讓其上樓之行為所引發,應屬與有過失,然被告前開抗辯,充其量僅係引發被告攻擊原告之動機,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原告對自己所受傷害尚無過失可言,並非造成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