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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原 告 陳瑞青送達代收人:劉蔓琳被 告 方思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部分。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原告固主張因兩造車禍事故,致其受有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筆記型電腦面板修繕費用8,400元之損害,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主張「機車修繕費用」及「筆記型電腦面板修繕費用」之財物損害部分,該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1,600元(計算式:3,200元+8,400元=1萬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