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原 告 林育珉追加 原告 謝政煒被 告 陳品蓉訴訟代理人 劉祝兆複 代理人 梁瑞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謝政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㈠原告、追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來,並以同案號判決駁回追加原告之訴,原告、追加原告又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到院,追加原告提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刑事庭上開裁定、判決及原告、追加原告上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時之原告,只有原告1人,追加原告上開書狀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因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範圍,追加原告之請求部分,自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追加原告所提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700元,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