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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原 告 顏禎倫被 告 梁家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而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結識之某人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隨即以假投資之手法,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至系爭帳戶。伊因被告交付帳戶以幫助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為了貸款,所以才提供存摺予他人,密碼是伊之生日,是別人猜到的,伊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話術向其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轉帳37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31號、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準此,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37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其是為了借款才提供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密碼是

用生日,是別人猜到的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陳述其知悉不應該把密碼交出去,但因當時情緒起伏才交出;復於114年3月4日刑事審判程序中陳述,確實有這件事情,其確實有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其承認認犯罪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092號卷三第3至7頁、113年度審訴字第2973號卷第115至157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始改稱自己並未交付密碼,係因密碼為其生日,因而被猜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其前後供述矛盾,不足採信;且縱使如被告所言並未交付密碼予詐欺集團,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以個人生日作為密碼,即與一般人保管自身帳戶之方法顯然不同,亦有違一般金錢借貸所應提供之個人資料範圍之常情。衡諸被告係一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將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該銀行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再者,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實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況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準此,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帳戶專屬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被告當可預見他人將持系爭帳戶進行匯、取款隱匿資金流向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及故意。

㈢被告又辯稱,其學歷低被騙,原告學歷高卻相信網路詐騙,

還要其賠錢,其現坐牢,無法賠款等語。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之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被告未就原告有何過失進行具體之舉證,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前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給付,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15年4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