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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黃仁傑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駁回,且上開裁定均不得抗告而確定。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