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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DAO THI THU(中文姓名:陶氏秋)被 上訴人 洪獻簡訴訟代理人 程音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具有越南國籍,而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本院參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境內,且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可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所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在臺北巿中山區興安街68之6號經營春秋炸彈蔥油餅店(下稱系爭蔥油餅店),上訴人、訴外人阮金芯、PHAM THU TRANG(中文姓名范秋庄,下稱范秋庄)則均在址設臺北巿中山區興安街68之5號之長春涼麵店(下稱系爭麵店)工作。伊與阮金芯、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日上午5時47分許,在系爭蔥油餅店、系爭麵店門口因桌椅擺放騎樓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伊遂持手機向上訴人、阮金芯攝影,阮金芯向前以手打落伊手機後,被上訴人再與阮金芯、范秋庄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先由阮金芯攻擊伊臉部,嗣後,上訴人又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頸部鈍傷、前胸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共計8,290元【計算式:290元+8,000元=8,290元】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賠償之責,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出於拯救同事之目的而碰觸被上訴人,伊自無傷害故意可言。再者,伊係為蒐證保護阮金芯之目的而持手機拍攝現況,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先拍落伊手機,伊始出手,伊所為自屬正當防衛。況且,被上訴人亦有攻擊、推擠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證(見北簡卷第53至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⒈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簡上卷第123至129;139至

160頁),可見阮金芯先將被上訴人所持手機拍落,被上訴人嗣以手掌揮擊阮金芯臉部,阮金芯旋以雙手回擊被上訴人臉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程音嚶即將阮金芯壓制在地,上訴人在程音嚶將阮金芯壓制之過程中持手機拍攝該過程,被上訴人嗣將上訴人手機拍落在地,上訴人則以右手攻擊被上訴人頭部,兩造開始互相攻擊,之後,兩造身體距離拉開,上訴人、范秋庄另各有抓住、攻擊程音嚶,欲使其離開阮金芯之行為,被上訴人則拉住、推倒上訴人,以阻止上訴人前揭行為,最終程音嚶、阮金芯停止纏鬥而從地上站起,兩造即未再接觸彼此身體。依上開打鬥過程可知,阮金芯拍落被上訴人手機後,現場衝突情勢上升,上訴人、范秋庄,因自身手機遭被上訴人拍落及阮金芯遭程音嚶壓制在地之故,遂開始攻擊立場敵對之被上訴人、程音嚶,足認阮金芯、上訴人、范秋庄就彼此在現場傷害到被上訴人一事已有所認知,而共同基於傷害故意,各自分擔、互相利用彼此之傷害行為,以遂攻擊在場任一立場敵對者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阮金芯、上訴人、范秋庄就彼此間在上開時、地攻擊被上訴人行為所致損害,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⒉上訴人雖抗辯:伊係為蒐證目的而持手機拍攝現況,則伊因

遭被上訴人拍落手機而攻擊被上訴人,應屬正當防衛,且伊亦無傷害故意等語,然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手持手機拍落後,上訴人方以右手揮擊被上訴人頭部,兩造更開始互相攻擊彼此之行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上訴人所辯不法侵害行為已結束後,上訴人才開始攻擊被上訴人頭部之行為,且因被上訴人回擊之行為,而開始與被上訴人相互攻擊,顯見上訴人所為係就過去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而非為排除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而加以還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自非正當防衛,其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所採取之手段係多次主動攻擊被上訴人頭部,足認該行為實係基於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之故意而為,其辯稱並無傷害故意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無足取。

⒊又參照卷附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北簡卷第53頁),可知

被上訴人於前揭衝突發生之日即至該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自就醫時間與衝突發生時間之密接性觀之,足認系爭傷勢確為前揭衝突所導致,是阮金芯、上訴人、范秋庄共同基於傷害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本件請求項目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90元一節

,有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北簡卷第6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北簡卷第108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職業是餐飲業,家中與配偶1人同住,現無退休金,是低收入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是做餐飲生意,現已離婚,家中與1名子女同住,月收約3、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北簡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本件衝突發生經過等情狀,認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為8,000元,並無不當。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290元【計算式:290元+8,000元=8,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見審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90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90元本息,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勘驗其提出之光碟2片,以證上訴人有毆打程音嚶之行為(見簡上卷第130頁),本院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