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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詹雯婷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彭宗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098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委任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1頁),並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惟核其追加之請求權與原請求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受任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嗣逾越代理權限撤回執行之同一基礎事實,相關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仍得一併利用,合於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訴外人張雅晴、戚維軒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確定。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委任被上訴人彭宗信辦理對債務人張雅晴之繼續強制執行事宜,張雅晴、戚維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20萬元本息債權,兩造並簽訂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任後於112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扣押張雅晴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單)。詎被上訴人明知未受特別委任,亦明知伊不願意與張雅晴和解或撤回執行,竟基於背信犯意,擅自以伊代理人之名義,於112年5月1日系爭執行事件訊問筆錄上簽名,表明伊同意以11萬元作為張雅晴之清償金額,並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與張雅晴間之協商,依表見代理規定對伊發生和解效力,致伊喪失對張雅晴請求剩餘債權之權利,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決(下稱288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債權消滅,伊受有剩餘債權本息、訴訟費用、執行費之損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系爭保單屬具增值空間之變動型保單,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後,張雅晴旋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母,致伊無法再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取償,喪失保單增值之期待利益。伊預付前酬5,000元,另遭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給付報酬,經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小字第5058號判命伊給付17,000元本息,伊遭強制執行時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裁判費及遲延利息19,230元,共24,230元(=5,000元+19,230元),被上訴人既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應賠償上開報酬(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嗣伊被迫向臺中地院提起撤銷變更要保人之訴,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687號、288號判決在案,因而受有支出裁判費、開庭交通費之損害(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9,0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3,552美元,按當時匯率換算相當於新臺幣10萬餘元,若再扣除匯款與外幣匯兌等費用後,上訴人可得受償之金額只會更少。伊以撤回保單執行為交換條件,使張雅晴直接清償11萬元,非但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反而對其更加有利,剩餘債權103,808元部分應由戚維軒負擔;執行費是伊受委任前,上訴人向南投地院繳交,應併入剩餘債權;委任報酬業經臺中地院判決在案,已生既判力,上訴人應受拘束;另上訴人向臺中地院提起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所支出裁判費、交通費與本件無關,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0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上訴人對其配偶戚維軒與張雅晴侵害配偶權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戚維軒、張雅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張雅晴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1,600元,經該院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執行無果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開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㈡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

委任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對張雅晴欠款20萬元本息之繼續強制執行事宜。上訴人預付報酬5,000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報酬訴訟,經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小字第5058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7,000元本息確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時,上訴人自行繳付19,23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民事繼續

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強制執行張雅晴之保單解約金,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張雅晴所有之中國人壽如附表一所示保單解約金,被上訴人於本院執行處112年5月1日訊問筆錄上簽名,表示上訴人同意張雅晴以11萬元作為清償,且願意撤回對張雅晴之全部執行標的,並提出張雅晴出具之「清償責任額債務計算基礎」,其上記載:「債權金額總計217,428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其責任分擔為108,714元,張雅晴提出11萬元予上訴人清償,已完成責任額之全部清償義務」等語。

㈣兩造於上開委託及強制執行期間,有附民卷一第23至26頁、第29至30頁、附民卷二第49至54頁之對話紀錄。

㈤嗣張雅晴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母李玉湘,上訴人嗣後

向張雅晴提起撤銷變更要保人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687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合稱另案撤銷訴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確定,上訴人於前開案件支出一審、二審裁判費各1,220元、2,640元。

㈥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7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

上訴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提起再審(案號:114年度聲再字第588號),現仍審理中。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固有明文。惟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私益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反委任義務或逾越代理權限,固屬責任原因,惟非當然發生財產上損害,應比較被上訴人如依約繼續執行時,上訴人依通常情形所能取得之財產利益,與撤回執行後上訴人實際財產狀態之差額為斷。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其實際受有損害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致其對張雅晴

超過11萬元之債權消滅,而受有附表二編號1剩餘債權本息103,808元、編號2訴訟費用2,020元、編號3執行費1,60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⑴查系爭執行事件112年5月1日訊問筆錄,其內容記載「債權人

代理人到院表示:債權人表示因本件為連帶債務,同意債務人張雅晴以新臺幣11萬元作為本件清償金額,...。本件債權人願意撤回對債務人張雅晴部分之全部執行標的,及撤回囑託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因此請於債權憑證加註後退還執行名義」、「書記官:知悉,製作筆錄後,撤回執行,結案」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依上開訊問筆錄內容,顯然並無類似和解、拋棄其餘權利之相關文字。佐以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就執行結果記載「對債務人張雅晴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2日受償110,000元」,並無提及剩餘債權是否消滅或處理方式(見北簡卷第107頁),客觀上難認上訴人就剩餘債權之權利已消滅。

⑵再參以張雅晴在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

)有說這不代表和解,我也知道,我也理解到這不是和解,我的理解是我把11萬元繳出去,他們撤回對我保單的強制執行等語(見系爭刑案影卷二第208、211頁);張雅晴於另案撤銷訴訟之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當時彭宗信說這不算和解,但他會幫我撤掉保單的強制執行等語(見臺中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卷第143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張雅晴間之協商內容,僅是以現金換取對於系爭保單之撤回執行,並無就實體債權為和解或拋棄權利之意思。至張雅晴出具之「清償責任額債務計算基礎」固記載「已完成責任額之全部清償義務」等語。惟該文件係張雅晴提出,其上既無上訴人簽名,亦無其他足認上訴人同意以11萬元作為張雅晴全部清償金額,或免除其餘債務之記載,張雅晴亦稱其認知並非和解,而係以支付11萬元換取撤回保單執行,尚難僅憑該文件所載「已完成責任額之全部清償義務」等文字,遽認上訴人已同意張雅晴就其餘連帶債務免責。

⑶又於系爭執行事件112年5月1日訊問筆錄簽署後,上訴人分別

於112年5月25日、114年3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對張雅晴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為相關執行程序,嗣均因執行無結果退還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642號(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47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53379號卷宗查明無訛。此情與上訴人主張其剩餘債權因被上訴人與張雅晴協商、交付11萬元後撤回執行而消滅之情形未盡相符,再參酌前述訊問筆錄並未記載雙方成立和解,或上訴人免除、拋棄剩餘債權,以及張雅晴陳稱雙方並非成立和解等情相互參酌,尚難認上訴人已證明剩餘債權確因被上訴人逾越權限行為而消滅。

⑷上訴人雖援引288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表見代理與張雅

晴成立以11萬元清償債務之和解,上訴人對於張雅晴之債權因和解受領11萬元而消滅,原審判決有矛盾評價云云。惟288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係上訴人對張雅晴及其母所提撤銷變更要保人之訴,並非確認上訴人對張雅晴之剩餘債權是否存在,該案判決主文亦未就剩餘債權之存否為確認,故288號判決理由對於系爭債權是否因11萬元之給付而消滅所為判斷,並非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又被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前開判斷於本件亦無拘束力,惟該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仍得作為本件審酌之證據資料,本院仍應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判斷。經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訊問筆錄僅記載以11萬元作為清償金額及撤回對張雅晴之執行,並未記載上訴人拋棄其餘債權或雙方成立清償全部債務之和解;張雅晴於系爭刑案及另案撤銷訴訟中亦均陳稱,其主觀上認知並非和解,而係以支付11萬元換取撤回保單執行;另上訴人嗣後兩次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張雅晴繼續執行,執行法院均非以債權已消滅為由駁回其聲請,而係因未查得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終結執行。綜合上情,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與張雅晴間之協商,具有使上訴人對張雅晴剩餘債權消滅之效力,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逾越權限行為,而喪失對張雅晴之剩餘債權。另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張雅晴與戚維軒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於連帶債務全部履行前,各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仍負全部給付責任;至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係屬其等相互間之法律關係。是張雅晴以上開文件將系爭債務平均分擔,並主觀上認定其支付11萬元即已清償全部責任額,尚不足據此認定其對上訴人之其餘債務當然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與張雅晴間既未就「使上訴人之剩餘債權消滅」達成合意,即無再審究該協商是否因表見代理之規定而對上訴人發生剩餘債權消滅效力之必要。

⑸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訴訟費用,業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聲

字第28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並命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由張雅晴、戚維軒連帶負擔,有該裁定可憑(見附民卷一第13頁),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一併請求強制執行,難認此部分有何損害存在。至附表二編號3執行費,係上訴人於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繳納,有南投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附民卷一第16頁),係被上訴人受任前即已支出,依其支出時點,自非被上訴人嗣後越權撤回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況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上訴人僅係先行預納,亦得與執行債權同時收取,尚難認係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後,張雅晴旋變更系

爭保單要保人,已侵害其對系爭保單取償之利益云云。查系爭執行程序扣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額,試算至上開扣押命令到達之112年4月10日合計3,552美元,有中國人壽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下稱中國人壽陳報狀)附於112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影卷可憑,以該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買入匯率30.085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06,862元(計算式:3,552美元×30.085=106,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當時協商過程及張雅晴上開陳述,該11萬元係以撤回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為交換條件所提出,上訴人已因前開協商實際受領張雅晴給付之11萬元,此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受償結果可憑(見北簡卷第107頁),然無證據足認如繼續執行系爭保單,上訴人可取得高於11萬元之清償利益。換言之,若不撤回執行,上訴人所得取償者係以系爭保單實際終止時所得解約金為限,惟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如未撤回執行,其於終止保單之時點所得受償數額將高於11萬元,無從僅憑系爭保單具有增值可能,即認其因撤回執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既因撤回系爭保單執行而取得11萬元之替代利益,自不得未扣除該已獲利益,即主張喪失保單執行利益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⒋上訴人主張受有委任報酬及相關款項共24,230元之損害云云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見附民卷一第27-28頁),被上訴人受領前酬5,000元,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給付委任報酬17,000元及遲延利息,經該院以112年度中小字第5058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7,000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該院再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6頁)。嗣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時自行向被上訴人清償19,230元(含裁判費及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及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為報酬請求,惟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已付報酬,因被上訴人嗣後越權行為而構成損害,其有無損害及因果關係,仍應另行判斷。關於前酬5,000元及報酬17,0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履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系爭保單,並使張雅晴支付11萬元等委任事務,上訴人未證明越權行為使其所受勞務全部失去價值,尚難認上開報酬為越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或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其餘裁判費及遲延利息,係因雙方報酬爭訟及上訴人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所生,亦與被上訴人越權撤回執行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受有附表二編號5-7所示因另案撤銷訴訟支出之一

審、二審裁判費、交通費之損害云云。上訴人提起另案撤銷訴訟固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有所關連,惟上訴人受領11萬元後,原先扣押系爭保單依當時試算解約價值並未超過11萬元,且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剩餘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而消滅,則上訴人嗣後另選擇對張雅晴提起撤銷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及交通費,在其未證明被上訴人越權撤回執行已造成剩餘債權消滅或發生保單執行利益之財產上損害之情形下,尚難認該訴訟為回復被上訴人越權行為所致損害所必要,故其支出之裁判費及交通費,與被上訴人行為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依上,本件縱認被上訴人逾越委任權限而擅自撤回執行之行

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以損害實際發生,且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構成損害,或未能證明損害實際發生,或未能證明該損害與被上訴人越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依民法第544條請求逾越權限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核其文義,逾越權限係責任原因,仍須委任人因此受有損害,始生賠償責任。故不能僅因受任人有逾越權限行為,即推認委任人當然受有損害。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背信行為,受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之損害云云。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逾越委任權限,擅自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固如前述,惟民法第544條所定賠償責任,仍以委任人因該越權行為受有損害為必要。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損害,或係未能證明損害實際發生,或係與逾越權限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不再贅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各項損害,或未能舉證證明損害實際發生,或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前揭背信、逾越權限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0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扣押之系爭保單編號 保單號碼 起保日 險種名稱 試算解約金 1 D0000000 108年1月25日 6U54-好美滿外幣利變壽 2,669美元 2 D0000000 110年9月24日 6U80-新美鑫旺美元利變壽 883美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及所在頁數 1 剩餘債權本息 103,808元 2 110年度訴字第3139號之訴訟費用 2,020元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見附民卷一第13頁 3 執行費 1,600元 南投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120號收據,見附民卷一第16頁 4 委任報酬及相關款項 24,230元 本院卷第213、235頁 5 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87號裁判費 1,220元 收據,見北簡卷第96頁 6 臺中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裁判費 2,640元 收據,見北簡卷第96頁 7 赴臺中開庭交通費 3,580元 票價查詢、火車票憑證,見北簡卷第97-100頁 共計 139,09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