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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林慧婷被 上訴人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陳映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簡易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之職權,嚴格的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為簡易訴訟事件,經原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即扣除上訴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0萬元,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且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屬於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不得於本件為訴之追加。從而,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