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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吳采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靖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與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前揭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