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金慧霞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陳明秀
陳怡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誤將新臺幣(下同)436,400元自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上訴人公公即訴外人潘永才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並無匯款之意思,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與潘永才或其繼承人不生給付關係。潘永才早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於斯時繼承潘永才之遺產,而113年9月27日始誤匯入潘永才帳戶之款項,非屬潘永才之遺產,依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潘永才之繼承人無繼承該款項之權利,被上訴人管理誤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36,4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潘永才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雙方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潘永才死亡時,由其繼承人承受該帳戶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未因潘永才死亡而終止或消滅,被告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檢察機關之書面通知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上訴人給付匯款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寄託物即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負有返還寄託人之義務,未因帳戶內金錢增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款項,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4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將436,400元自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潘永才系爭帳戶。
㈡潘永才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潘永才之系爭帳戶經上訴人匯款436,400元,獲有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亦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潘永才向被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並存入金錢,二者間即成
立消費寄託關係,僅存戶對於銀行有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債權,殊無論系爭帳戶內款項來自何處。而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並無因存款戶死亡而終止之約定,是縱潘永才死亡,被上訴人與潘永才間消費寄託契約亦不因此而終止。潘永才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潘永才對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僅潘永才之全體繼承人始有權利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獲取利益可言。再被上訴人因其與潘永才間消費寄託契約而管理系爭帳戶內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因上開契約而管理系爭帳戶內款項,與上訴人匯款436,400元至系爭帳戶間,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非屬可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與不當得利法定要件相符,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存款436,400元,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帳戶內款項436,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