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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81號聲請人 即上 訴 人 陳尚均相對人 即被 上訴人 林秭萱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準此,法院依該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115 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上訴人固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利用民國113 年6月5 日上訴人憂鬱症急性發作之際,迫使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已涉犯刑法第341 條準詐欺罪,上訴人業至警局提告並於偵查中,如經偵查完畢當足認定該借款契約乃上訴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云云。惟依首開規定及要旨,可見須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有為該等不實罪嫌情形方可為之,聲請人主張事由則屬

113 年6 月5 日簽署借款契約之原因,乃民事法院受理事件繫屬前所生事實,諒與該條規定無涉,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當予駁回。復該案偵查案件因係是否構成犯罪為裁判之刑事案件,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11

0 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裁定要旨,同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末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