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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吳春生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被 上訴人 徐學賢訴訟代理人 盧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88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5,252元及利息,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失能賠償13萬5,0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駛至同路段383巷1號前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與被上訴人同向第2車道由後方變換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及左側第1、2、4、5肋骨骨折與左肩、左前臂、左手部、右手小指、左踝及腹壁多處擦挫傷、頸部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並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共95萬5,25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失能賠償之金額為13萬5,000元,未提出具體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審已審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經過、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酌定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已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7,947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失能損害27萬元,依兩造各一半之過失比例計算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萬5,000元等語。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3萬6,427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薪資損失38萬1,000元,為有理由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等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茲就上訴人爭執之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失能給付: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

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之所以減縮請求金額,係因保險公司

已經理賠失能給付27萬元,上訴人因此扣除該部分請求,但原判決在計算最終賠償金額時,又再次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27萬元,顯然係重複扣除等語。然細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之保險給付,並未區分給付之項目,而係將保險給付全部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亦無限制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項目,是原審於計算損害賠償總額時,將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扣除,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為重複扣除,容有誤會。

⑶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請求失能賠償13萬5,000元,然上訴人就

其主張受有失能損害之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至保險公司雖核定失能保險給付27萬元,惟該給付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關規定所為之理賠,尚不得據此推認上訴人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失能損害。是上訴人請求依兩造各一半之過失比例計算後之失能賠償13萬5,000元,亦難認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衡酌兩造於原審及本件車禍刑事偵審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原審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情,並考量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勢狀況,及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判決准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合理。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酌定之金額過低等語,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

編號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項目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13萬7,397元 13萬6,427元 2 看護費用 12萬1,200元 10萬8,000元 3 交通費用 8,115元 無理由 4 機車維修費 500元 無理由 5 補充鈣品 5,000元 無理由 6 薪資損失 38萬3,040元 38萬1,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20萬元 合計 95萬5,252元 5萬7,947元 註: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50%賠償責任及已獲汽車強制險理賠35萬4,767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萬7,947元(計算式:[136,427+108,000+381,000+200,000]×[1-50%]=412,7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12,714-354,767=57,947)。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