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章秋馨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青島西路外車道臺大兒童醫院側門前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上訴人搭乘由訴外人倪仁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停等紅綠燈時,本應注意該車僅係於外車道上停等紅綠燈,並非臨時停車,亦無臨時停車緊靠道路邊緣讓其下車之客觀舉措,復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外車道上開啟系爭計程車之右後車門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上訴人原先從事總幹事工作,因系爭傷勢無法打字,總幹事工作不能請假,最終導致被上訴人離職,受有誤工費即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水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1,050元,以及醫療費5,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計程車司機停車位置不當又驅趕上訴人下車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且按常理,被上訴人既發見系爭計程車開啟右轉燈減速駛往路肩停靠,應得以預見車上乘客欲開門下車,然被上訴人卻未減速慢行,甚至企圖超車,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難謂無過失。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178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具有過失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
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乙情,觀以原審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查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25至63頁),顯見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於系爭計程車在外車道上停等紅綠燈時,並無臨時停車緊靠道路邊緣讓其下車之客觀舉措,驟然開啟系爭計程車之右後車門而發生,並進而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又上訴人就前揭行為,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計程車司機倪仁義停
等位置不當,並驅趕上訴人下車所導致,惟觀倪仁義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上訴人一上車便跟我說要到臺大醫院,當時到青島西路時,我在青島西路口停等紅綠燈要右轉至醫院正門口放上訴人下車,結果上訴人就突然要開車門,剛好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就這樣撞上了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66至70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以及前揭證據所示相符,顯見系爭事故確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顯見上訴人前揭主張,實無足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反係被上訴人
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然則,被上訴人於本件無發現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何肇事責任,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亦有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㈢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1,658元、醫療費用1,520元以及慰撫金6,000元之損害等情,兩造未於第二審程序中加以爭執,且上情為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重複敘述。
⒉基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即
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9,178元(計算式:系爭機車維修費1,658元+醫療費用1,520元+慰撫金6,000元=9,178元),自有所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78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固聲請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8頁),然其並未具體敘明證據之內容及待證事實,實無調查之必要;除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謝季純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