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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劉漢平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被 上訴人 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協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公里100公尺輔助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審原告許朝鴻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搭載原審原告邱聖楓,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在上訴人車輛前方行駛,以執行清掃路肩之業務,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致許朝鴻、邱聖楓受有擦挫傷、扭傷、腦震盪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並致被上訴人車輛毀損,而分別侵害許朝鴻及邱聖楓之身體權、被上訴人對於該車輛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並因此支出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7,969元之被上訴人車輛修繕費用(下合稱系爭修繕費用),及標誌車租車費用75,600元(下稱系爭租車費用)、許朝鴻、邱聖楓之醫療費用1,098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下與系爭修繕費用、系爭租車費用合稱系爭費用),許朝鴻、邱聖楓並將其等對於上訴人之系爭醫療費用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㈡至㈧所示之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13時42分許駕駛上訴人車輛,沿國道1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公里100公尺輔助車道處時,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其中21,000元為工資費用、66,969元為零件費用。

㈢被上訴人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

四、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04,39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與許朝鴻、邱聖楓於起訴後減縮聲明

請求上訴人共計給付378,664元,其中被上訴人請求178,664元,許朝鴻、邱聖楓則各請求100,000元(下合稱系爭認諾請求)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告請款單可佐(見北簡卷第175頁),上訴人複代理人李怡馨律師(下稱李律師)嗣於114年12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就是否認諾部分先暫退庭外與當事人確認,原審法官即依李律師所請暫休庭,嗣後,李律師再行入庭後即表明就被上訴人、許朝鴻及邱聖楓前揭請求為認諾,身兼許朝鴻、邱聖楓訴訟代理人身分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協助嗣表明被上訴人、許朝鴻、邱聖楓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164,667元、15,000元、15,000元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依上可知,李律師已先代理上訴人對於系爭認諾請求為認諾,被上訴人、許朝鴻、邱聖楓再就系爭認諾請求為聲明減縮。

㈢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廖克明律師(下稱廖律師)為原審

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廖律師再委任李律師為原審訴訟程序之複代理人,且上訴人、廖律師分別授予廖律師、李律師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特別代理權乙節,亦有民事委任狀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7、107頁),足見李律師確有於原審訴訟程序代理上訴人為認諾之權限,是李律師代理上訴人對於系爭認諾請求為認諾之行為,即生認諾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及原審即應受此拘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又,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就系爭認諾請求為認諾後,再行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64,667元,然此僅生被上訴人所提逾164,667元請求部分之訴,因其撤回而脫離訴訟繫屬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撤回其全部訴訟,上訴人所為認諾自仍於訴訟繫屬範圍內發生效力,益徵上訴人原審所為認諾現仍有拘束本院之效力。

㈣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欲撤回原本認諾之表示,因李律師到庭時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胡家瑞並未到場,且其原審業已表明系爭修繕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然李律師具有律師資格,其對於我國法律用語當屬熟稔,應可知悉「自認」與「認諾」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上之差異,則其既已當庭明確使用「認諾」之文字,顯見其係同意被上訴人原審對上訴人所為全部請求,而非僅就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其既向當事人確認後為認諾之表示,本院自應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是否曾於原審抗辯應予折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事項。再者,本院綜觀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嗣後得以撤回認諾之規定,且胡家瑞是否到場,亦與上訴人認諾之法律效果全然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㈤是以,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164,667

元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4,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4,667元,及自114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㈠ 警示字幕板拆裝工資 21,000元 ㈡ 車摒封板 6,300元 ㈢ 後摒反光貼紙 12,600元 ㈣ 警示字幕板線路更新 12,769元 ㈤ 警示燈座(白鐵) 12,600元 ㈥ 廢斗處理 8,000元 ㈦ 菱形告示牌 8,400元 ㈧ 警示燈 6,3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