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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銘上 訴 人 陳永騰(原名陳豐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徐敏文律師被 上訴人 許榮唐訴訟代理人 許伶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永騰(下稱陳永騰)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以週轉資金,伊自行或指示親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陳永騰之華南銀行帳戶或其指定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永騰)之華南銀行帳戶,共計匯款2,738萬元(下稱「2,738萬元借款債務」)。嗣陳永騰無法如期清償,數次以換票、延票方式請求延期清償。113年間陳永騰提出上訴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太公司,與陳永騰則合稱上訴人)簽發之面額3,000萬元遠期支票(發票日:114年6月18日,支票號碼:U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陳永騰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伊,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伊屆期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求為命陳永騰、雅太公司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計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永騰並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亦未交付該支票予被上訴人許榮唐(下稱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背書「陳永騰」簽名並非真正。㈡上開「2,738萬元借款債務」,陳永騰已將本息全數清償,前後交付3,778萬7,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已將支票正本返還陳永騰。㈢雅太公司前為購買星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寶公司)股權,偕同陳永騰及訴外人吳茂達為連帶保證人,向許榮唐借款3,000萬元(下稱「3,000萬元借款債務」),借款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止,四方於111年3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雅太公司簽發面額3,000萬元遠期支票(發票日:111年6月30日,支票號碼:ND0000000,下稱A支票)為擔保,並由雅太公司副董吳茂達及陳永騰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借款債務到期後未清償,雅太公司辦理換票,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因吳茂達名下已無足供擔保之財產,被上訴人遂要求陳永騰另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下稱「3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後陳永騰為代替雅太公司清償「3,000萬元借款債務」,於113年3月29日交付附表三所示華南銀行本行支票2紙(下稱2紙支票)予李富明,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將「3紙支票」返還陳永騰。「3,000萬元借款債務」既已清償完畢,雅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雅太公司即得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消滅即「3,000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為抗辯,無需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依票據及背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3,0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雅太公司簽發系爭支票,陳永騰於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應連帶負責:

⒈關於系爭支票背面虛線右側「陳永騰」簽名是否真正一節,

依證人即夏晉國際有限公司員工高英美到庭證稱:當初是陳永騰到公司會議室,許榮唐叫伊到會議室檢查支票開立金額有無寫錯、日期有無塗改,伊拿到支票時,支票正面就有陳永騰簽名,因為該支票有抬頭,伊請陳永騰在支票背面簽名,陳永騰就當場簽名,下方數字是代收票款帳號,是由伊書寫;該支票背面虛線左側「陳永騰」是伊寫的,伊拿支票去銀行代收,因陳永騰於支票背面簽名太潦草,行員說不行,伊在銀行當場打電話給陳永騰,說伊在旁邊寫正楷一點,陳永騰表示「好」;一般我們拿到支票,如果不是發票人本人交付,就會叫拿支票來的人在後面背書,系爭支票伊印象深刻是因為金額較大,且是在會議室裡面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證人高英美並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核與卷附系爭支票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審卷第95-96頁)。本院審酌證人高英美前揭證述,就其何時、何地、如何取得系爭支票,陳永騰當場簽名背書,並至銀行辦理支票代收等情,尚屬明確,就系爭支票背面左側書寫正楷「陳永騰」係因銀行行員要求,且當場電話聯繫陳永騰同意後自行書寫,此觀系爭支票背面虛線左右兩側之「陳永騰」簽名筆跡確有明顯差異,可認確係不同人書寫。證人高英美就時間、地點、支票交付及代收經過之描述前後一致,且與系爭支票上兩種不同「陳永騰」字跡情形相符,尚難認係憑空虛構。上訴人辯稱證人高英美未記憶支票票號,無從特定為系爭支票云云,然系爭支票遭銀行以雅太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目前尚由證人高英美保管中,經其當庭提出後經本院勘驗如前,顯與證人經手其他諸多支票有所不同,無從單以證人不記得支票票號,而遽認其證述不實。依上,系爭支票為雅太公司簽發,正面記載陳永騰為受款人,背面虛線右側則為陳永騰當場簽名後,將該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應可認定。至於系爭支票背面虛線左側「陳永騰」則為證人高英美至銀行辦理代收支票時,因背書太潦草,經陳永騰同意後,由高英美於支票背面虛線左側正楷書寫,以利行員辨識閱讀,自不影響陳永騰於系爭支票簽名背書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正面及背面「陳永騰」簽名並非真正

,亦非陳永騰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審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非寡,佐以本件卷內有諸多陳永騰簽發之支票(見本院卷第83-87、145-171頁),陳永騰對於以支票作為商業往來之付款工具相當熟稔,其就支票係見票即付,背書人需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且與發票人應連帶負責,甚為明瞭。再觀諸陳永騰於114年7月16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仍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車行買車等情,業據證人高英美證述在卷,並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司促卷第23頁),可認陳永騰於知悉本件票據爭議後,仍與被上訴人維持商業往來,固非足以單獨證明系爭背書真正,然亦與一般遭偽造簽名而受鉅額請求時之常見反應未盡相同。相對於證人高英美就支票取得及背書經過之證述明確,雅太公司僅稱交付系爭支票時間、地點已不復記憶,陳永騰亦僅泛稱未曾看過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可採。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乃雅太公司簽發,正面記載受款人為陳永騰,陳永騰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雅太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陳永騰則為背書人,業如前述,雅太公司、陳永騰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而為票據債務人。又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被上訴人既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並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本毋庸就原因關係存在為舉證,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永騰、雅太公司連帶給付票款3,0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㈡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由雅太公司簽發並擔任發票人,受款人記載為陳永騰,且經陳永騰背書後,交與被上訴人,是陳永騰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說明,陳永騰雖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陳永騰固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2,738萬元借款債務」

,惟抗辯已全數清償,前後已交付共3,778萬7,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已將支票正本返還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支票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7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卷附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5-171頁)之發票人均為陳永騰,然受款人均為空白,無從認定陳永騰已將該等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陳永騰既未提出支票存款帳戶明細、票款兌現紀錄、清償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已受償之證據,單憑支票影本,尚不足認其已全數清償與被上訴人間「2,738萬元借款債務」。另陳永騰提出發票人為榮晟營造有限公司支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73頁),更難認與清償債務有何關係。依上,陳永騰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陳永騰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2,738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有何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雅太公司主張其偕同陳永騰、吳茂達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3,000萬元(即「3,000萬元借款債務」)以購買星寶公司股權,四方於111年3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由雅太公司簽發面額3,000萬元遠期支票即A支票擔保,嗣陳永騰簽發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因未兌現,113年3月29日陳永騰另交付附表三所示「2紙支票」予李富明以代替雅太公司清償前開「3,00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並將「3紙支票」返還陳永騰,雅太公司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云云,固提出借貸契約書及所附A支票、手機對話紀錄、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附表三所示「2紙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3、83-87頁,北簡卷第105頁)。查系爭支票係由雅太公司簽發予受款人陳永騰,再經陳永騰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雅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票據交付關係,則雅太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並非票據法第13條所稱直接前後手,雅太公司自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另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雅太公司與陳永騰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至上訴人主張陳永騰以「2紙支票」代替雅太公司向被上訴人清償「3,0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7頁),陳永騰係提供不動產作為連帶擔保,而非簽發支票。衡諸常情,倘陳永騰自身尚積欠被上訴人鉅額債務未清償(即前開「2,738萬元借款債務」),是否另以個人資金代替雅太公司清償他人債務,非無疑問。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雅太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發票日各為113年1月2日、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日、113年4月1日,面額均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9頁),可認雅太公司自行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債務,上訴人所指陳永騰簽發「3紙支票」、「2紙支票」代替雅太公司清償「3,000萬元借款債務」,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陳永騰先後簽發「3紙支票」、「2紙支票」係用以擔保107年至111年間陳永騰向其之借款,並提出107年至111年間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匯款至戶名為陳永騰或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90頁),核其金額超過5,831萬元;另就雅太公司向其之借款,亦提出112年間匯款至雅太公司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97頁),核其金額為3,790萬元,並有雅太公司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共4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被上訴人主張陳永騰與雅太公司各自向其借款,債務個別,尚非全然無據。反觀上訴人所稱「雅太公司3,000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云云,既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難認可採。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行使權利,縱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各執一詞,仍不影響票據債務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永騰、雅太公司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之事實(以下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人 受款人 金額 證物卷頁(原審卷) 1 111.9.6 許榮唐 陳永騰 270萬元 第83頁 2 111.12.12 許金汝 即許榮唐之胞姐 陳永騰 185萬元 第85頁 3 112.2.7 李富明 即許榮唐之友人 陳永騰 250萬元 第91頁 4 112.3.16 黎澤花 即許榮唐之配偶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0萬元 第87頁 5 112.3.28 盧怡伶 即許榮唐之媳 同上 400萬元 第93頁 6 112.3.28 李富明 同上 80萬元 第92頁 7 112.4.28 黎澤花 陳永騰 250萬元 第88頁 8 112.6.1 黎澤花 陳永騰 963萬元 第89頁 9 112.6.28 許榮唐 陳永騰 190萬元 第84頁附表二:陳永騰主張開立支票3紙擔保「3,000萬元借款債務」之

清償(即被上證2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3-87頁)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13.1.1 FD0000000 1,000萬元 陳永騰 2 113.1.3 FD0000000 1,000萬元 陳永騰 3 113.1.5 FD0000000 1,000萬元 陳永騰

附表三:陳永騰主張將華南銀行本行支票2紙交予李富明,以代

替雅太公司清償「3,000萬元借款債務」(即被證1支票影本,見北簡卷第105頁)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受款人 1 113.3.28 PD0000000 1,500萬元 吳采靜 2 113.3.28 PD0000000 1,500萬元 吳采靜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