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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黃雨柔被 上訴 人 陳永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華通事務所)之合夥律師,被上訴人為陳永誠律師事務所之所長。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初,與華通事務所成立專案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範圍含出差新加坡、買賣契約架構設計、契約內容修改及相關諮詢服務;經華通事務所指派上訴人處理工作後,上訴人分別於l13年l0月16日至17日、同年月27至30日、同年l1月5至7日與被上訴人赴新加坡出差共3次;前開出差期間之來回機票、計程車費、國際漫遊費、新加坡飯店影印費共新臺幣(下同)lll,647元(下稱系爭費用),係由上訴人先行支付代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墊出差費用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雖允諾於ll4年1月前清償華通事務所之律師公費及代墊款,然均未履行,經上訴人多次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秘書(或助理)李美蘭催促,仍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6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香港馬拉松資源公司(MATATHON RESOURCES LIMITED,下稱馬拉松公司)股東,介紹馬拉松公司負責人ALLEN張至華通事務所辦理顧問業務;馬拉松公司總經理李美蘭負責與上訴人聯絡處理有關事務(包括訂機位),李美蘭非被上訴人之助理;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存在於馬拉松公司跟華通事務所之間,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6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他方(即受益人)有受領給付及其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若受損人之給付係基於契約關係,而非欠缺給付之目的,自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代墊支出系爭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則依其主張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受領系爭費用代墊利益及欠缺給付之目的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與李美蘭、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代墊款憑證、上訴人之信用卡通知截圖、l13年l0月份信用卡帳單紀錄及電子機票收據(見司促卷),及於上訴審時另提出暱稱「新加坡簽約」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23頁)等件為證。查,上揭各項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委請李美蘭代訂飯店房間、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擬定契約之進程,併因出差新加坡而支出系爭費用等事實。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出差新加坡而支出系爭費用係導因於被上訴人與華通事務所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華通事務所再指派其前往新加坡處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若上訴人之主張均屬實,顯然上訴人之給付係基於華通事務所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及上訴人自身與華通事務所或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準此,即令上訴人確實因出差新加坡處理華通事務所指派之委任事務而支出系爭費用,其給付顯係基於上述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民法第179條前段所定不當得利成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647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6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本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