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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王雷凱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被 上訴人 沈粉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67號裁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否有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被上訴人女兒即訴外人陳玲君之配偶(2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4號事件成立和解而離婚)、被上訴人之前女婿。惟被上訴人不滿伊與陳玲君間夫妻關係無法維繫,竟於112年9月間發送罷免提議書,欲罷免時任臺北市信義區景勤里里長之上訴人,且於伊舉辦之里民活動場合鬧事,並於112年9月30日闖入訴外人方子娜之工作室破壞物品;又曾至伊父母經營之小吃店騷擾。嗣於112年10月間,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再次至伊里長辦公室而不願離開,並表明之後會持續滋事,令伊無法擔任里長;並將騷擾伊父母、拒絕讓伊探視女兒,伊因受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脅迫,僅能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簽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伊並未授權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系爭本票內其他欄位,故系爭本票於交付時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再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之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欲投資手機事業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斯時上訴人與陳玲君間夫妻關係尚無不睦,伊遂於112年7月21日交付200萬元現金貸與上訴人。嗣上訴人信用破產,為確保伊上開200萬元借款債權之清償,兩造遂於112年10月6日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伊以為擔保。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所簽,並無受脅迫之情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

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女兒陳玲君之配偶(2人於113年8月1日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4號事件成立和解而離婚,見原審卷第267頁),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女婿。

㈡、附表所示本票(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67號卷內本票影本,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為上訴人於112年10月間在其里長辦公室內親簽(見原審卷第55-56頁)。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位外,於交付時均為空白,且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屬有效本票: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裁判要旨、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發票人簽發票據多在履行、擔保自己或他人之債務,其所出具交付者應為足資達成發票目的之有效票據,除有特別情事外,執票人並無收受尚未生效票據作為交易關係對待給付之實益,乃社會生活、日常交易之常態。則發票人主張其於簽發票據後刻意不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以使票據暫不生效,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乃上訴人親簽乙節,為其所自認(

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再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形式上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此觀卷內該本票影本即明(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67號卷第3頁),堪認系爭本票於聲請本票裁定時,確屬有效本票無訛。上訴人主張其未親自書寫本票其他欄位,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云云,與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習慣不符,其就此變態事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前揭說明,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聲請就系爭本票除簽名外之其他欄位記載,再送法

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以確認是否為上訴人親簽乙節(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等欄位本可授權他人代填,已如前述,則縱設該等欄位非上訴人親自書寫,亦無礙該本票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屬有效本票之事實,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受脅迫所致,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先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將來不法之惡害加諸表意人,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壓迫或心生恐怖,致意思自由受限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依前揭說明,縱兩造為本

票直接前後手(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其就票據給付之原因,仍不負積極證明之責。而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其既為直接原因關係之抗辯,並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始交付系爭本票,自應由其先就該等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以符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⒊、又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固

提出罷免提議書及113年5月23日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見原審卷第13-15頁)、112年9月30日方子娜工作室遭破壞之照片及方子娜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7-19頁) 、被上訴人二女兒即訴外人陳怡雯與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237頁)、113年9月8日、18日、23日、24日上訴人與陳玲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239-241頁)、112年10月15日上訴人房東通知信函(見原審卷第243頁)、無人簽名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45-247頁)、113年8月9日里民活動場合照片(見原審卷第311頁、本院卷第97頁)、114年11月15日兩造往來之錄影檔截圖及上訴人驗傷單(見本院卷第109-114頁)等件為證。惟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於112年10月間在其里長辦公室內所簽(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上訴人復自陳在場者僅兩造及被上訴人配偶(見本院卷第55頁),則上訴人所提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地點、過程,均顯無直接關聯;再細考上開證據之實質內容,至多僅能認兩造及周遭親友因故不睦、屢有衝突,然此與上訴人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究屬二事。況佐以上訴人時任臺北市信義區景勤里里長,依卷內其所提住宅租賃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13-131頁),足認其屬具豐富社會經驗及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在自身工作之里長辦公室此一開放空間內,僅被上訴人及其配偶2人,是否即能威逼、脅迫伊至其僅能簽發系爭本票之程度,不無疑義。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本院無從認其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並非可採,其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⒈、承前,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交付票據基礎原因事實即受脅迫簽

發系爭本票乙節,未提出充分事證以為證明,本院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其所為直接原因關係之抗辯,並非可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⒉、至上訴人辯以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乙節先為舉證,否則應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與前述最高法院明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難認有據。又其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第1644號、第5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第678號、第22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第1312號、第5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裁判要旨為例(見本院卷第16-17頁),與本件事實情狀尚非全然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再其聲請就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兩造間無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見本院卷第18頁),惟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屬上訴人之應證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不負舉證責任,均已詳述如前,此部分簽名之真偽,與上訴人應自證之受脅迫事實無涉,即不足影響本院之判斷,難認有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200萬元 A01 112年10月6日 TH0000000 A3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