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黃紹楷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孫凡寗訴訟代理人 馬楚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46,106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7,009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29,7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9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金額為565,1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頁);復於同年6月5日本件準備程序期日擴張上訴聲明金額為864,59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3頁),因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未如同第三審程序有禁止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參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故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並無不合。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本審審理中之115年6月5日本件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起訴請求給付不能工作損失65,1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乃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智路9巷與松智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松智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伊見狀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肱骨近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腳踝右足右膝挫傷、右胸廓挫傷、左下側胸廓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涉刑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判決處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判決)。
(二)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5,791元。又因系爭傷害應受專人照顧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按日以2,8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共計84,000元(計算式:2,800元×30日=84,000元)。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外送員,因系爭傷害共計應休養9個月不能工作,按111年6月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平均薪資23,316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9,844元(計算式:23,316元×9個月=209,844元)。再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18%,自111年11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計算至伊65歲(即120年11月19日)為止,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42,78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一次性勞動力減損為686,471元。復伊因身體受傷致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上開費用共計1,946,106元(計算式:165,791元+84,000元+209,844元+686,471元+800,000元=1,946,106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損害。
(三)為此,爰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6,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間薪資所得為336,13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0,558元,因系爭事故共9個月無法工作,伊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75,022元(計算式:30,558元×9個月=275,022元),扣除原審已請求之209,844元,尚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65,178元(計算式:275,022元-209,844元=65,178元)。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178元,及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骨折等傷勢縱未完全痊癒,並非當然無法工作,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年12月間即有領取薪資,上訴人並未受有9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又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為肇事主因,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並未實際碰撞,且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超速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伊駕駛系爭汽車沿支線進入路口東往南左轉彎之車前動態,致採取煞車措施時倒地自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操控失當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40%;另上訴人既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其所請求給付慰撫金800,000元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4,5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5,791元+看護費用8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9,844元+勞動能力減損455,673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保險理賠153,707元)-原審判命給付之697,009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178元,及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部分(即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慰撫金數額):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2、經查:原審依警局系爭事故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被上訴人車輛行駛於松智路9巷,該路口處有「停」之標誌,則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此時其應停止後,再行起駛,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並無停車後再開行為,而係逕自左轉進入松智路,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審酌上訴人於行駛至岔路口時,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進入路口之車輛行駛動態,然其疏未注意,煞車後倒地自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亦與有過失,綜合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被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上開過失為肇事次因,則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認為上訴人負30﹪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另斟酌上訴人系爭傷害,經急診入院治療、手術,嗣後尚須進行清創手術、移除鋼板,可見其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程度非輕,又考量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以3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等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故上訴人以其並無肇事責任、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4,592元本息,應不可採。
(二)追加之訴部分(即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係擔任外送員,其右手肱骨近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腳踝右足右膝挫傷等傷勢,衡情當無法從事職業上必需之騎乘機車為外送工作,再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9日、同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其總計需休養9個月(見原審卷一第55、79頁),是其主張有9個月無法工作乙節,尚稱合理。而其於111年之薪資所得為336,139元(見個資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以111年之薪資所得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0,558元(計算式:336,139÷11₌30,558.0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所受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75,022元(計算式:30,558×9=275,022)。是上訴人追加請求原審判准209,844元以外之金額65,178元(計算式:275,022元-209,844元=65,178元),及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
(一)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7,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65,178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