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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林軒旖訴訟代理人 林柏旻

鄭安棠被 上訴人 許家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5,11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更正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其健康權遭侵害(見本院卷第76頁),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透過永慶房屋居間仲介,以總價21,00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伊依約陸續給付價款,被上訴人本應於114年6月18日前交付權狀,並備齊相關證件供地政士辦理後續手續。詎被上訴人以遺失權狀為由,未於約定期日交付權狀,遲至114年7月22日始將權狀交予地政士,顯已逾期33日(自114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1日,共遲延23個工作日),違反附隨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已付價款每(工作)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共103,270元(=4,490,000元×1/1000×23)。伊係為婚後生活購買系爭房地,遲延期間被上訴人對伊發送之訊息、律師函、存證信函均置若罔聞,致伊恐後續交屋、婚約、婚期之時程延宕,尚須請假往返律師事務所促使被上訴人履約,遲延期間空等、焦慮與擔憂,對伊生活和工作影響甚鉅,生理和心理均承受極大不適,只得尋求身心科協助,被上訴人所為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侵害伊健康權,遂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即醫藥費1,8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5,110元(=103,270元+1,840元+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4年6月20日發現權狀遺失即告知房仲,並於同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嗣於同年7月22日交付權狀予地政士,於同年7月31日如期交屋,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伊不小心遺失權狀,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違反附隨義務或可歸責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14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114年6月18日交付

權狀予地政士,遲至114年7月22日交付權狀予地政士(遲延23日工作日)。

㈢被上訴人係因遺失權狀,發現後即前往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㈣被上訴人於114年7月31日如期交屋予上訴人,並委由地政士

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買賣契約約定之交屋日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之關係發生後,債務人之義務可區分為主給付義務、從

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約定:「二.乙方(按即

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三.乙方應將本賣賣標的所需之過戶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甲方(按即上訴人)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予地政士。並應隨時提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甲方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23頁)。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買賣系爭房地,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負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依上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固有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予地政士之從給付義務,其目的在於履行、輔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給付義務,且應隨時提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上訴人順利取得所有權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即屬違約。反之,如被上訴人並無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系爭房地已如期辦理移轉登記並交屋予上訴人,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再者,權狀交付僅為地政士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環,並非買賣契約最終目的,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之對象為地政士,並非上訴人,倘地政士已如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如期辦妥交屋,即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情事。

㈢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始發現權狀遺失,發現後

即前往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迄至114年7月22日始將權狀交予地政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上訴人與房仲對話紀錄、上訴人與地政士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9、41頁),堪認被上訴人簽約後發現權狀遺失,旋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將上情告知仲介、地政士,仲介於114年6月27日將上情轉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補發之權狀交予地政士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之114年7月31日順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刁難、藉故推諉遲延或給付遲延之情事。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權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3,270元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7頁)。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價款給付下方表格之用印款欄約定:「甲方雙方約定用印日為民國114年6月18日,甲方應於用印日前支付用印款,同時雙方應備齊證件交予地政士,以便辦理用印手續」(見原審卷第21頁);第8條第2項卻約定:

「乙方於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見原審卷第23頁)。究竟被上訴人應於何時交付權狀予地政士,契約內容前後不一,衡諸交付權狀之目的在於遂行後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地政士收受權狀後仍於契約約定交屋期日前辦理移轉登記事項完畢,並無影響交屋期日之履行,縱被上訴人未按契約所定時間交付權狀,實際上對於雙方履約義務並無影響,無從認定有何違約情事;再者,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既以「遲延給付」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既依約如期交屋,且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3,270元,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權狀,致其擔心婚期時程延

宕,至身心科就診支出醫藥費1,84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醫藥費1,8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惟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延後交付權狀,並未造成系爭契約雙方義務履行之給付遲延,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遲延損害1,840元,洵屬無據。上訴人雖於114年7月28日至身心科就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惟依上訴人與房仲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9頁),仲介於114年6月27日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屋主上週已去地政機關重新申請新權狀,...最快會延到8月8日才能完成交屋」,顯然被上訴人發現權狀遺失後仍積極履約,並無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情事,而上訴人至身心科就診原因多端,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延後交付權狀,致健康權遭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11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