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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楊瀚元被 上訴人 喬羽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隆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上訴人同意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

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4,818元本息;嗣於本院變更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並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積欠上開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僅變更請求權基礎,前開變更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5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起至111年9月間,陸續向伊訂製保養品彩盒、手提袋、貼紙及說明書等印刷製品(下稱系爭印製品),伊依約印製並陸續交貨完畢,詎上訴人迄未付款,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4,818元,屢催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4,8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契約當事人,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伊任職之「一個夢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個夢公司)之間,伊僅是一個夢公司之員工,幫公司訂購系爭印製品之聯繫窗口,並未以個人名義訂購。被上訴人出具之110年2月23日報價單上方記載「客戶:A dream、承辦人:Ivan」,可見被上訴人報價時認知客戶為「A dream」,又系爭印製品均為一個夢公司產品之外盒、貼紙、瓶貼及包裝材料,其上均有「A dream」品牌標示,如係伊個人訂購,理應不會出現品牌標示外觀,顯非伊個人商品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

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上訴人提供紙盒設計,委託該公司依設計製作紙盒、印刷系爭印製品,並交貨至上訴人指定之送貨地點,由上訴人本人簽收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公司ERP系統截圖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89-9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就是對話紀錄中之「Ivan」,負責公司產品設計,且有以手機LINE及打電話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貨,對於積欠貨款數額合計為304,818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2、82、134頁、北簡卷第45頁)。系爭印製品既由上訴人指定紙盒設計、規格及數量,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印製完成供給他方,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印製品之製作並交付,其請求工作完成後所生之對待給付,與承攬規定關聯較為密切,故其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洵屬有據。

㈡本件契約當事人為何人?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103條參照)。至於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而無代理他人之意思者,即無從成立代理或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一個夢公司之員工,係代理公司訂購系爭印

製品,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一個夢公司之間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110年2月23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本院比對該報價單與請款明細表(見司促卷第15-16頁),二者之印件代號、印件名稱、規格、數量、單價等內容均不相同,顯與請款明細表所示歷次交易不符,尚難認係本件請款明細表所載交易之報價資料。再者,依上訴人提出包裝盒打樣照片、印製上訴人名片之對話截圖及名片正反面(見本院卷第119-125頁),縱認與一個夢公司之產品有關或上訴人為「A DREAM GROUP」之「Managing Director」,僅為系爭印製品之利益歸屬問題,尚不足據此認定締約主體即為一個夢公司。上訴人辯稱於第1批訂貨時有向陳信諺表明其是一個夢公司員工,要幫公司訂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況且,依請款明細表所示系爭印製品各次送貨日期長達2年,各次訂貨品項、規格、數量均不同,卻均由上訴人出面訂貨、催貨(見本院卷第25頁),甚或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11年7月1日詢問上訴人:「之前盒子都順利出完貨了款項要開發票嗎 還是列給你直接匯款?」,上訴人則稱:「先直接列好了」(見本院卷第101頁),此與上訴人所稱代表公司交易之情節未盡相符。依卷附歷次對話紀錄均未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係代表一個夢公司訂購,亦未曾要求發票開立予一個夢公司報帳之情事,亦乏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歷次交易過程中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係以一個夢公司代理人身分締約。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間催討貨款時,上訴人則稱:「因為婉鈺要我自己處理,所以我在想目前可行的方式,怕講出來又做不到」、「我想說12/10開始先4個月每個月1萬,然後過年後看我家房子賣出去沒,就可以處理掉,如果沒賣掉就變成1個月20,000元,你看這樣行不行」(見司促卷第22-23頁)。113年1月31日上訴人則稱:「我已經轉帳NT$20,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5碼是22552,中國信託822),其他我湊整數再匯」(見司促卷第27頁)。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表示會計有收到,剩餘款項麻煩盡快處理,上訴人則稱「好喔」(見司促卷第28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及過程,上訴人均以個人名義協商貨款清償事宜,提出個人分期付款計畫,並表示剩餘積欠款項待湊整數再陸續清償,倘上訴人於訂貨時確有代理一個夢公司而為意思表示,何以自行表示無庸開立發票,遭催款時亦自行籌措款項,並承諾後續還款,上訴人種種所為,與一般受任代理公司出面交易之情形未盡相符。綜合上訴人自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圖、指定規格及數量,甚或催貨、收貨、處理後續欠款及承諾付款等全部交易過程觀察,足認其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契約,而非以一個夢公司代理人身分為之。至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星艦太空艙移動屋買賣合約書主張其代表公司簽約,責任歸屬公司云云,惟依其提出之合約書,記載契約當事人為公司(見本院卷第173、177頁),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㈢承前所述,系爭印製品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提

出設計、規格及數量而訂製,依前揭調查結果,足認契約關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印製品之製作並交付,上訴人自負有給付款項之義務。又上訴人對於請款明細表記載之貨款尚欠304,818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2、82-83頁),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4,8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見司促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4,818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本院無從予以斟酌,至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