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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林銀蘭被 上訴人 永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薛文山被 上訴人 邱麗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複 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又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嗣上訴人於115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入職被上訴人永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永騏公司)擔任經理,永騏公司係被上訴人薛文山所開設之有巢氏房屋加盟店,伊所經手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買賣雙方會先將仲介費匯入薛文山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邱麗美之帳戶,並約定所收佣金由伊收取7成、永騏公司收取3成。嗣訴外人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賣方王麗秀、訴外人即買方謝正猛均與永騏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由伊擔任經紀人,買賣雙方於113年11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以1,500萬元成交,買賣雙方已分別將15萬元、45萬元(共計60萬元)仲介費用轉入邱麗美帳戶,伊積極促成系爭不動產之銷售,伊得向永騏公司請求佣金42萬元(計算式:60萬*

0.7=42萬),然永騏公司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及第490條之規定請求永騏公司給付;又薛文山為永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逕以對系爭不動產之銷售有貢獻為由拒絕給付佣金,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請求永騏公司和薛文山連帶給付;另邱麗美為永騏公司之秘書,公司帳目及薪資均由邱麗美負責,過往永騏公司之不動產交易,均由薛文山請買、賣雙方將仲介費匯入邱麗美帳戶,再由邱麗美依薛文山指示匯入伊之帳戶內,邱麗美知悉前開42萬元為佣金卻未依約交付,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惡意受領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永騏公司、薛文山及邱麗美連帶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共同答辯則以:上訴人與永騏公司約定成交佣金計算方式,由開發、銷售兩部分組成,其中開發獎金為尋找賣家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部分之獎金;銷售獎金為上訴人促使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之獎金。買賣雙方於113年11月11日洽談系爭不動產價格時,一度因價差而不歡而散,後由薛文山多次往返並勸說賣方繼續磋商近3小時後,雙方始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簽約,當日若無薛文山居中協調,系爭不動產難以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薛文山就系爭不動產成交之貢獻不亞於上訴人,銷售獎金應由上訴人、薛文山均分。且上訴人請求之佣金尚應扣除公基金、證照費、助理獎金、健保費及發票金額等款項;又邱麗美本於和永騏公司間之委託代收關係收取仲介費,仲介費經買賣雙方匯入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再由履保專戶匯入邱麗美帳戶,邱麗美受領60萬元後已將佣金全數領出並交付永騏公司,非無法律上原因,且邱麗美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應屬善意受領人而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永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萬9,008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㈠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8月25日由賣方王麗秀簽署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載經紀人、業務員為上訴人;另買方謝正猛於113年11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載經紀人亦為上訴人,嗣買賣雙方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500萬元,並已完成過戶。

㈡系爭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獎金,係將佣金相加除以2,以區分

銷售及開發獎金,再各自扣除公基金、證照費、助理獎金、發票金額5%等款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方已分別繳交15萬元、45萬元,前開60萬元先給付永騏公司三成即18萬元,再扣除之公基金、證照費、助理獎金,經兩造於原審合意以4,200元、1,000元、500元計算。

㈢本件之開發獎金為18萬6,005元。

㈣本件應扣除之健保費2.11%為4,009元。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2萬元之佣金,經被上訴人否認,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向永騏公司請求給付之佣金為何?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向邱麗美請求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向永騏公司請求給付之佣金為27萬9,008元⒈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

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為永騏公司員工,彼此間法律關係無書面契約

,上訴人陳稱:我平常不用固定在辦公室,但排班那天要去,不用打卡,遲到不會被扣薪,無固定薪資,但有成交仲介費的70%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薛文山陳稱:上訴人在公司不需要打卡,可以自由進出不需要在辦公室,但每週要來排班一天,遲到不會扣薪水,也沒有固定薪資,但有超高額成交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則上訴人平日無須前往永騏公司,雖有約定值班日,但遲到亦無相關懲罰,亦無固定薪資,僅能藉由成交案件收取報酬,是上訴人對於服勞務之方式有自由擇定之餘地,且上訴人需於不動產成交,始能向永騏公司請求報酬,可見其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亦與委任關係中所稱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永騏公司間應屬承攬關係。是上訴人雖請求依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然契約之定性乃契約在法律上之評價,依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應依職權論斷,本院既認定此契約為承攬契約,自毋庸就上訴人以民法第547條、第548條之委任關係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⒊系爭不動產由賣方王麗秀、買方謝正猛與永騏公司簽訂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並由上訴人擔任經紀人、業務員,且系爭不動產業已成交並移轉所有權,此有王麗秀、謝正猛簽署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在卷可佐(見勞簡卷第53至61頁、第63頁)。又永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佣金,係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方共同繳納之佣金60萬元,由永騏公司收取3成,上訴人收取7成(即42萬元),前開上訴人所得以收取之仲介費區分為開發、銷售獎金兩部分,開發、銷售獎金各佔前開佣金之50%(即開發、銷售獎金各為21萬元),且開發獎金21萬元扣除公基金4,200元、證照費1,000元、助理獎金500元、健保費4,009元,以及永騏公司應負擔之5%營業稅捐轉嫁上訴人(即兩造約定之5%發票稅)14,286元後,為18萬6,005元(計算式:21萬-4,200-1,000-000-0,009-14,286=18萬6,005),此有過去其他物件成交紀錄單、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勞簡卷第27至51頁、第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是本件開發獎金為18萬6,005元,已足認定。

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定銷售獎金應由上訴人、薛文山均分提

起上訴,故應審酌之部分為上訴人、薛文山就系爭不動產銷售之原因力為判斷。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王麗秀、謝正猛分別委託上訴人買賣,此有王麗秀、謝正猛簽署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在卷可佐(見勞簡卷第53至61、63頁),故上訴人係以經紀人之身分為王麗秀、謝正猛搓合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再審酌證人陳建成即王麗秀之先生於原審證稱:我有全程參與本件買賣,本件係由上訴人介紹我們買屋、看屋並至我們家簽約,直至113年11月11日到有巢氏房屋談價錢時,我們才第一次看到薛文山。就系爭不動產議價時,我們和買方分開洽談,我們一開始開價超過1,500萬元,並和上訴人說底價為1,500萬元,但對方(即謝正猛)開價低於1,500萬的底價,我們想說不賣了就轉身要走,嗣因薛文山跑來跑去幫忙搓合,買方(即謝正猛)將價格拉高到1,500萬元,所以才成交,因此我覺得薛文山出力比較多,且薛文山當日跑來跑去比較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2頁)。再審酌證人謝正猛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介紹我去買的,上訴人帶我去看房3次,第一次看房子,我有開價1,500萬元,第二次看房子,我跟上訴人說我開1,400萬元,後於113年11月11日買賣雙方到有巢氏房屋洽談價格,我才第一次見到薛文山,我們和對方(即王麗秀)分開洽談,因上訴人說對方堅持要1,500萬元,價錢談不攏,後來我想就用1,500萬元買算了,請上訴人把賣方叫回來,薛文山只有在最後出面說「好啦好啦沒有問題啦」,所以我覺得搓合雙方價格的是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6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建成、謝正猛就上訴人、薛文山就交易促成之陳述雖略有不同,但考量買賣雙方係分別洽談價格,位處不同位置,且就銷售價格仍在協商、拉鋸,心理感受不同尚屬合理,是衡酌上訴人為搓合系爭不動產之銷售,與買賣雙方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偕同謝正猛看房三次,並於買賣雙方就銷售價格時,勸說謝正猛提高系爭不動產之價格1,500萬並成交,上訴人就促成此部分交易部分,實屬有貢獻;再審酌陳建成證稱薛文山在談判過程中,勸說賣方王麗秀持續來回奔走,使原本僅接觸上訴人之賣方證稱買賣係薛文山促成。綜合上情,原審認定上訴人及薛文山就系爭不動產成交之貢獻,其就促成系爭買賣之原因力強弱不分軒輊,應由上訴人及薛文山均分,並無違誤。是本件之銷售獎金應為21萬元扣除公基金4,200元、證照費1,000元、助理獎金500元、健保費4,009元及營業稅捐1萬4,286元之半數即9萬3,003元(計算式:【21萬-4,200-1,000-000-0,009-1萬4,286】/2=9萬3,00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綜上,本件上訴人得以向永騏公司請求之金額應為27萬9,008元(計算式:18萬6,005+9萬3,003=27萬9,008),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⒌上訴意旨雖以買方謝正猛同意以1,500萬購買,係因賣方王麗

秀堅定表示以1,500萬元出售,且王麗秀從未變更底價,原審認定銷售獎金應與薛文山均分之認定有誤等語。然證人陳建成證稱賣方一度不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係經薛文山勸說後才持續洽談,若無薛文山勸說王麗秀等人持續洽談,系爭不動產交易亦難完成,原審認定上訴人、薛文山對於系爭不動產交易之貢獻相等,並認銷售獎金由二人均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認為薛文山對於系爭交易並無原因力,難認有據。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請求薛文山與永騏公司連帶賠償,然本件係兩造就獎金如何計算、分配之認知不同,審酌上訴人自述其和薛文山、永騏公司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係承攬、委任已無明確之書面約定,且僅於成交後提出成交紀錄單1紙,用以計算上訴人得以請求之金額(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65頁),是兩造就獎金如何分配本易生爭議,且系爭不動產之銷售過程中,上訴人和薛文山均有接觸買賣雙方,是上訴人和薛文山就促成交易之原因認知產生歧異,在所難免,難認薛文山和永騏公司有以違反一般性經濟活動中之正當經濟行為,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拒絕給付,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向邱麗美請求佣金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至於返還之利益部分,如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買賣雙方均將佣金轉交邱麗美,然邱麗美並未將

歸屬於上訴人之佣金交付永騏公司,是上訴人和邱麗美間並無有意識、有目的之給付關係,足見上訴人係主張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邱麗美所取得之利益係由其侵害行為而來,邱麗美始應就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方已於113年11月13日將15萬元、45萬元之仲介費匯入邱麗美之帳戶,上開款項撥入邱麗美之帳戶後,邱麗美於當日提領16萬元、113年11月26日、113年11月29日各提領15萬元、113年12月5日提領3萬元及113年12月18日提領13萬8,000元,邱麗美帳戶於領取後僅餘301元,是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邱麗美領取之金額已逾買賣雙方所交付之佣金60萬元(計算式:16萬+15萬+15萬+3萬+13萬8000=62萬8,000元),此有深坑農會信用部帳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且上訴人亦自承過往永騏公司之銷售過程中,薛文山均請買賣雙方將款項匯入邱麗美之帳戶,再由邱麗美轉交(見勞簡卷第20頁),自難認邱麗美有何積極之侵害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亦未就邱麗美有何其他侵害行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邱麗美有何侵害行為而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未證明邱麗美有將領出之金額交付永騏

公司,且邱麗美知悉應返還前開款項予上訴人而為惡意受領人,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然邱麗美有無將款項交付予永騏公司之侵害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並非上訴人單方主張即可認定,上訴人認邱麗美構成不當得利,並不足取。又民法第182條為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應在上訴人得對邱麗美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後,始討論邱麗美所負之返還範圍,本院自無庸認定邱麗美是否為善意或惡意受領人、有無現存利益等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永騏公司給付27萬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