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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熊秀慧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上訴人 高可娣訴訟代理人 翁裕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藝名「高鈞鈞」(下稱高鈞鈞)從事主持及網路直播等工作,上訴人則為藝名「熊海靈」(下稱熊海靈)之知名演藝人員。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間,在自己經營之「熊海靈」Youtube頻道(下稱系爭熊海靈YT頻道),發表內容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高鈞鈞惡劣行為何其多」、「她心裡非常有數,自己才是8.4億詐騙集團的家族成員」等不實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上訴人於系爭貼文所為「高鈞鈞惡劣行為何其多」之言論,係因被上訴人多次在其經營之「鈞鈞啦啦隊」Youtube頻道(下稱系爭鈞鈞啦啦隊YT頻道)直播節目對上訴人出言侮辱,且為不實指摘,復屢次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終經判決駁回或不起訴處分,其認為係被上訴人無端生事,故為上揭評論,此屬正當之意見表達,不構成侵害名譽權;至「她心裡非常有數,自己才是8.4億詐騙集團的家族成員」之言論,係因被上訴人之舅舅即訴外人凌志成(下稱凌志成)及同居人即訴外人曾珮榕(下稱曾珮榕)確實有涉及醫美詐騙,上訴人指凌志成及曾珮榕為詐騙集團,誠屬事實;又被上訴人及其胞妹即訴外人高榕璟多次於直播節目中聲稱被上訴人與凌志成舅甥關係甚密,也知悉家族成員關於8.4億醫美詐騙的經過,甚且曾有被害人企圖與被上訴人相親約會以取回受騙金錢,上訴人就上揭言論已為合理之查證,並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況國內詐騙事件頻傳,被上訴人身為21萬訂閱數之Youtube頻道直播主,多次在直播節目中炫耀舅舅凌志成有黑道背景,甚多次公開談論8.4億醫美詐騙之過程及故事,該詐騙事件係公眾可評論之議題,上訴人所為上揭言論應屬言論自由所保障,而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之可言,被上訴人所為上揭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6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70頁)上訴人有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內容不實,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均屬不實,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自陳為專業中英文主持人、模特兒,經常主持大型時

尚活動並受邀參加各類知名節目,活躍於主持、活動圈,享有相當之知名度,長期經營系爭鈞鈞啦啦隊YT頻道,訂閱人數高達20.7萬,於直播圈享有相當聲量及知名度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第11頁)及系爭鈞鈞啦啦隊YT頻道首頁擷圖(見本院卷第201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另被上訴人為資深演藝人員,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新聞傳真擷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9頁),可認兩造均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㈣經查,上訴人於114年7月17日在其經營之系爭熊海靈YT頻道

,發表含有「高鈞鈞惡劣行為何其多」、「自己才是8.4億詐騙集團的家族成員」等內容之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言論擷圖(見原審卷第17頁)及後台發文紀錄(見原審卷第71頁)可參,足認屬實。

㈤承上,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內固有「高鈞鈞惡劣行為何其多

」等言論,然查,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屢次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均被判決駁回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認被上訴人係無端生事,始為「高鈞鈞惡劣行為何其多」之言論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249號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113年度簡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68號、135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等資料為證,且參諸系爭貼文第2至4段確已就被上訴人多次對其採取法律行動之始末為相當程度之描述,堪認上訴人應係認被上訴人對其採取之法律行動不當,對其造成滋擾,故以惡劣一詞評論其行為,核屬正常自衛、自辯之範疇,且就其評論之依據,亦於貼文中予以揭示,供見聞者知悉並作為檢驗及評價之基礎,依前開說明,上開言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限度,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要難准許。

㈥又查,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內固有「自己才是8.4億詐騙集團的家族成員」等內容,然查: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為「自己(指被上訴人)才是8.4

億詐騙集團的家族成員」之言論,並非單純表示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親屬關係,而係隱含上訴人於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況下,仍從詐欺之不法行為獲益之寓意云云,然觀諸系爭貼文全部記載內容,除「自己才是8.4億詐騙集團的家族成員」外,並無以任何文字指摘影射上訴人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仍參與詐欺不法行為並因而獲益,被上訴人所為上揭主張,純係其個人自行衍生解讀而有穿鑿附會、捕風捉影之嫌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97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自承凌志成為其舅舅,曾珮榕對外均與凌志成以夫妻相稱,凌志成、曾珮榕2人曾以和信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13日以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8頁);又諸多新聞媒體曾廣泛報導凌志成、曾珮榕涉嫌以成立醫美診所傳銷方式吸金,經投資下線招攬親朋好友加入,致多數民眾誤信投資,據警方初步估算,牟取不法利益高達8億4,000萬元一節,亦有「標題:天道盟假富商吸金8億」、「標題:黑道插旗醫美診所吸金詐8.4億」、「標題:黑道虛設醫美診所吸金8億多」之新聞報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可認上訴人已盡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為推斷並發表上述言論,縱部分陳述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難亦認其主觀上有虛構捏造事實之不法意圖;況國內詐騙事件頻傳,詐騙規模、受害人數暨不法犯罪所得金額屢創新高,詐騙議題核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且兩造均屬自願進入公領域之公眾人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言行是否符合社會之公平、良善等標準本應受到較一般人更嚴格之檢視,而被上訴身為Youtube頻道直播主,訂閱人數高達20.7萬人次,竟多次在直播節目上直言不諱舅舅凌志成有黑道背景,且曾公開談論關於8.4億醫美詐騙之過程及相關故事,有網路直播擷圖及相關字幕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114頁),衡以兩造均屬公眾人物,且言行應受更嚴格之檢視,是為保障言論自由與大眾知之權利,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揭較直接、刁鑽之言論受有不快,亦難率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可言;又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因上訴人所為上揭言論受有不法侵害云云,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萬元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