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黃薪翰律師被 上訴人 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秀香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許美麗律師上 一人之複 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陸續向伊購買鋼筋,截至同年10月20日止,扣除上訴人支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560萬7,000元後,上訴人尚應支付價金330萬7,038元,上訴人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但發票日為111年10月2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上訴人要求伊勿提示系爭支票,並於同年11月3日支付330萬7,038元予伊。嗣上訴人仍持續向伊訂購鋼筋,至112年2月25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伊價金298萬2,037元,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12年3月31日後,又持續向伊訂購鋼筋,至同年3月24日止,上訴人購買鋼筋之價金扣除同年月31日支付之80萬元後,尚應給付伊491萬4,476元,上訴人依然要求伊勿提示系爭支票,表示會另行給付價金,後支付491萬元予伊,並持續向伊訂購鋼筋,截至同年8月25日,上訴人應付價金為746萬7,784元,上訴人就此筆款項僅陸續支付8萬6,689元、200萬元,就餘款538萬1,095元,上訴人表示除以系爭支票付款外,又另簽發1紙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予伊收執。同年11月28日兩造協商,上訴人表示希望於同年12月31日支付200萬元、餘款於113年5月31日付清,然伊亦有資金壓力,故兩造達成共識,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及前述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且可票貼,利息由票面金額與應付款項之差額補貼,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13年5月31日,然伊屆期提示遭退票,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之責。

此外,兩造間存有鋼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應給付價金予伊,爰依系爭支票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積欠上訴人鋼筋價金330萬7,038元之付款擔保,該筆價金伊已於111年11月3日清償,所擔保債務即已消滅,之後伊並未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鋼筋價金538萬1,095元之付款工具或擔保,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再者,依被上訴人開立予伊之發票,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應受帳款對帳單」,核算後金額為2,493萬5,251元,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531萬3,251元;又將對帳單所列鋼筋價金,比對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出貨鋼筋價金應為2,093萬3,253元,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211萬4,598元。何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過磅單有部分未經伊簽認,故是否交付鋼筋未明,不得列入應付貨款,扣除未經伊簽認之鋼筋價金加上加工費、運費、稅金等,價金應為1,630萬5,861元,而伊至少已給付2,193萬2,156元,故價金債權有無餘額尚有疑義,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金債權未盡具體、明確,又依業主監督付款協議,鋼筋貨款應由業主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系爭支票票據關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19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下稱司促卷);又兩造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均堪認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抗辯對抗上訴人,依前所述,上訴人應先就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立鋼筋訂購合約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截至同年10月20日止,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貨款330萬7,038元,上訴人遂簽發發票日期為111年10月21日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已清償上開330萬7,03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2、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雖清償上開330萬7,038元之貨款,然因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不要立即提示系爭支票,遂於同年11月3日另行支付被上訴人320萬7,038元,上訴人繼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上訴人尚應支付被上訴人貨款298萬2,037元,上訴人遂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12年3月31日。後上訴人持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至112年3月24日止,上訴人積欠款項已達491萬4,476元,因上訴人承諾會支付款項,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提示系爭支票,兩造於112年4月13日約定待上訴人給付款項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雖曾支付491萬元,然也持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自112年5月3日起至同年8月25日,上訴人尚應支付746萬7,784元,上訴人僅支付8萬6,689元、200萬元,尚有538萬1,095元未支付,上訴人承諾會付款,除以系爭支票付款外,另簽發1紙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兩造於同年11月28日協商,上訴人表示希望於同年12月31日支付200萬元、餘款於113年5月31日付清,故兩造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及前述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且可票貼,利息由票面金額與應付款項之差額補貼,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13年5月31日,是系爭支票係擔保上訴人所積欠之上開538萬1,095元貨款債權等語。

3、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僅係作為上開330萬7,038元貨款之付款擔保,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3日付清該筆貨款,且上訴人已口頭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並未同意以系爭支票擔保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538萬1,095元貨款債權,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依上所述,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清償上開上開330萬7,038元貨款之後,曾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不同意以系爭支票擔保之後接續發生之貨款債權。況且,依系爭支票所載,系爭支票曾數度更改發票日期,更改處並蓋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柱雄之印鑑(見司促卷第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指稱:是因為兩造之後仍持續出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系爭支票放置於被上訴人處,未發揮擔保功能,所以更改發票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由此可知,倘若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於清償該筆30萬7,038元貨款之後,曾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不同意以系爭支票擔保後續發生之貨款債權,豈會同意於系爭支票更改發票日期、蓋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鑑?堪認上訴人辯稱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不同意以系爭支票擔保後續貨款,即非可採。

4、而被上訴人就其前開所指稱之兩造達成協議,上訴人持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而以系爭支票更改發票日期之方式,擔保其後接續發生之貨款債權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鋼筋訂購合約書、銷貨過磅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上訴人更改日期為112年3月31日之系爭支票影本、兩造於112年4月1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200萬元支票、上訴人更改日期為113年5月31日之系爭支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進項憑證、進項憑證明細表、200萬元支票兌現紀錄、報價單、地磅處秤量傳票、過磅記錄單及請款單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157頁、第215頁至第379頁、第433頁至第449頁),且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非由業主供應一情,亦有業主即即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市宏宗聖堂道學院114年3月7日(114)宏宗工字第11403070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頁);又上訴人亦已自承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已如前所述。由上,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鋼筋、尚積欠貨款、並以系爭支票做為付款擔保,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鋼筋貨款債權,應堪以採信。

(三)承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鋼筋貨款債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指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上訴人所積欠之538萬1,095元貨款債權,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過磅單,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且其中部分單據未經上訴人人員簽認,經上訴人簽認之銷貨過磅單,經核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貨款至多僅為1,630萬5,861元,上訴人迄今已給付2,193萬2,156元,被上訴人顯無餘額可得請求,而上訴人固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並持以報稅,然此僅為行政作業所需,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足量鋼筋、亦不足認伊已承認發票所載金額等語。惟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有未收到貨料或對貨款有爭議之情(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301頁),且上訴人依法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報稅,為避免逃漏稅爭議,衡情應已核實發票所載交易內容是否正確,上訴人辯稱僅係行政作業所需,難認可採。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工程業主為新竹市財團法人宏宗聖堂道學院,由業主以監督付款方式付款予協力廠商,故上訴人並沒有直接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亦不應持系爭支票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其上開所辯亦未舉證,即非可採。

(四)至上訴人抗辯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要求暫不返還系爭支票,以做為擔保未來貨款債權之押票等語,並提出112年4月13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據。觀之系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12年1月至3月之鋼筋及加工貨款共491萬4,476元,故兩造協商由上訴人將貨款分2期清償,第一期於112年4月30日前清償300萬元,第二期於112年5月31日前清償191萬4,476元,為確保被上訴人之貨款權益,上訴人之業主同意配合被上訴人單獨開立支票,前述支票兩造須同時在場並用印後由被上訴人帶回,而上訴人先前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暫不返還,在系爭協議書貨款尚未完全清償前,鋼筋及加工貨款雙方改以全額現金交易,被上訴人收受鋼筋及加工貨款後始配合上訴人進料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從參系爭支票上記載「待112/3/31收到112/1、112/2應收支票後,退還此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支票之記載內容可知,兩造雖於112年4月13日協議鋼筋貨款之給付方式,然因斯時上訴人尚未清償貨款,故而上訴人先前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暫不返還予上訴人,目的在做為擔保之用,倘上訴人嗣後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自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自不待言,尚難以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即認被上訴人無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復參兩造嗣後將系爭支票之日期更改為113年5月31日,以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少280萬請求吳太太協助,不要讓統和有記錄」、「後款會分期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均足認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給付貨款,故而兩造將系爭支票日期更改為113年5月31日,以為上訴人積欠貨款之擔保。是上訴人抗辯更改發票日期只是為了作為擔保、後續貨款交易應以現金支付、系爭支票應退還不能拿來請求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被上訴人於本件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利息,上訴人雖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前後手關係為據,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然其所辯均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4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受款人 AO0000000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林柱雄 340萬元 113年5月31日 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