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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劉庭羽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致宇律師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林益瑤余成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114年度北簡字第7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索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購買保養品(下稱系爭商品),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62,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分36期無息攤還(下稱系爭應收款),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索尼公司已將上開系爭應收款債權讓與伊,而上訴人未繳付任何分期款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0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利息請求,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而該借款關係之成立,係因被上訴人代伊清償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付款予索尼公司,兩造間自不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既已代伊清償系爭應收款,則索尼公司對伊即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無從將系爭應收款請求權以債權讓與方式讓與被上訴人。況伊並未收到全部商品,被上訴人如不能舉證系爭商品已全數交付,即無從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應收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1月18日向索尼公司購買系爭商

品,約定價金分期無息攤還,如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暨索尼公司將系爭應收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文件時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分期攤還表及上訴人於112年11月18日簽署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19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商品買賣及簽署前揭文件等事實亦無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取得索尼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應收款債權等情,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既已代伊清償系爭應收款,則索尼

公司對伊即無系爭應收款之請求權存在,無從將系爭應收款請求權以債權讓與方式讓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觀諸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條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和潤企業(即被上訴人),並同意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第2條記載「和潤企業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和潤企業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和潤企業…」等語(原審卷第15頁),可知上訴人同意索尼公司轉讓系爭應收款債權,被上訴人如審核同意受讓債權,則支付對價予索尼公司以購買系爭應收款債權。被上訴人支付索尼公司之款項,係作為購買系爭應收款債權之對價,上訴人所負系爭應收款債務自未因被上訴人向索尼公司支付款項而消滅,而係因債權讓與之故,應改向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索尼公司已無系爭應收款債權得讓與被上訴人云云,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另辯以:伊並未收到全部商品,被上訴人如不能舉證

系爭商品已全數交付,即無從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應收款云云。然查,依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同日簽署之商品收取確認書以觀,其內容記載系爭商品名稱、價格,並載明「申請人(即買方)確認已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並同意下列事項…」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可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商品同日簽署文件確認收到系爭商品。上訴人抗辯未收到全部商品云云,與其簽名確認之事實相悖,復未提出積極之舉證,所辯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

,而該借款關係之成立,係因被上訴人代伊清償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付款予索尼公司,兩造間自不成立借貸關係云云(本院卷第86、120頁)。惟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表明係基於受讓系爭應收款債權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卷第9至10頁);其雖一度表示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卷第81頁),然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表明其最終確認係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原審卷第85頁),本件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甚屬明確。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成立借貸關係云云,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又被上訴人係支付對價向索尼公司收購系爭應收款債權,業如前述,該對價給付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索尼公司之間,被上訴人是否完成對價之給付,僅為其與索尼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應收款債權之認定。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向索尼公司支付款項等情為辯,核非有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買賣及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應收款

債權等情,為有理由。上訴人並未繳付任何分期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1條(原審卷第35頁),即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應收款之全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應收款1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