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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宏裕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何婉華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萬5,9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73萬8,850元(本金650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起訴前利息4,123萬8,850元=4,773萬8,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萬5,918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駁回確定,故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7萬5,9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利息請求總額 期間 週年利率 1 650萬元 自82年4月3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 20% 3,808萬4,658元 2 650萬元 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 16% 315萬4,192元 3,808萬4,658元+315萬4,192元=4,123萬8,850元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