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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抗 告 人 黃宏裕相 對 人 何婉華代 理 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1日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利息為附著於本金而生,請求廢棄利息部分裁判費不予核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起訴前孳息應併算其價額,且其所述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無涉,自無尋求進一步闡釋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與前開要件未合,不應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向最高法院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6-08-31